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順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趁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未拔鑰匙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已發還)騎乘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看過或碰過這台機車,車上的安全帽是其因為好奇而拿起來看看花紋,或其隨意丟棄物品,由別人撿去用,車上的襪子是其換下來,別人撿去用,其沒有竊盜 云云 (見本院卷第60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惟查:
(一)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核與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5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8416000號函暨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7頁)。依前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5頁),告訴人係因鑰匙未拔而遭竊。是公訴意旨所稱不詳方式云云,應予更正。
(二)前述遭竊機車,警方於108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與潮昇路口尋獲,由告訴人丙○○領回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第40頁)。該車經警方在安全帽擋風鏡內側採得指紋1枚,排除告訴人丙○○指紋,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在車上遺留之襪子內面採得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DNA來源。前述情形,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指紋照片1張、指紋卡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7月18日刑生字第1080054629號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20張附卷作為證據(見警卷第18頁至第30頁)。
(三)被告雖辯稱因為好奇而拿起車上的安全帽看看花紋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先稱「我當時只是看安全帽新的或是舊的」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改稱:其沒有碰觸過這台車云云(見偵字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再稱:其沒有看過或碰過這台機車,車上的安全帽是其因為好奇而拿起來看看花紋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沒有碰過這台車,該安全帽檢驗出來的指紋,與其指紋相符,是其隨意丟棄物品,由別人撿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由被告前後供述可知,其對於如何碰觸車上安全帽一事,供述不一,難認出於客觀一致之事實。又機車上另有遺留襪子,不排除混合有被告DNA來源,被告亦不否認該襪子為其所有。其雖辯稱該襪子是別人撿去用,而遺留在車上云云。惟襪子乃個人隨身衣物,而穿戴身上行走之用,他人並無任意撿拾並棄置在車上之必要,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失竊之贓車尋獲後,遺留在車上之跡證,通常與行竊者有重大關連,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車上安全帽採得之指紋檢驗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且遺留之襪子,亦不排除混有被告DNA來源,足認被告接觸過這台機車之可能性甚高,而非僅係單純巧合。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看到機車上的安全帽放在後照鏡上,有人把機車上的安全帽戴在頭上騎走,丙○○要離開說她的機車不見了,才知道機車是被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由此可見行竊者於行竊時確有碰觸安全帽。則該車於尋獲時,車上之安全帽採得之指紋,檢驗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復有不排除混有被告DNA來源之襪子遺留在車上,被告又供詞反覆,無法交待為何在車上採得被告微物跡證之原因,自足以認定被告應係竊盜之行為人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丙○○機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丙○○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趁告訴人機車鑰匙遺留在車上之際,徒手竊取普通重型機車1台,迄今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態度不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告訴人之機車於遭竊後翌日旋即為警尋獲,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固於求刑時稱請於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犯罪後對本件犯行雖否認犯罪,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尚難遽認其已達嚴重職業性犯罪程度,而有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況被告自108年間起,雖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惟經刑之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尚難認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不足以透過刑罰之執行而予矯治,因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意旨恐屬無由,乃未將其宣告付強制工作。
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事實:被告於108年8月8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騎樓前,見被害人丁○○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元)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機車仍在發動之狀態,以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丁○○發現該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附近尋獲該機車(機車已發還丁○○)。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所舉證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於案發時間到過屏東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其不知道騎乘機車之人的性別及其他特徵,不認識騎乘該機車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經警方提示監視器中影像,證人丁○○仍表示:其不認識他,從沒看過他(見警卷第13頁反面)。是由證人丁○○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該機車之行為。
(二)依檢察官所舉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其中蒐證照片僅有被害人丁○○及其家人,並無行竊當時之畫面;而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為影像模糊,2張並無機車影像。即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其中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之人(見警卷第35頁),髮型、眼鏡樣式、體型,均係與被告相似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惟該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並無機車影像,不能證明該人與竊取機車之人有必然關連。且髮型、眼鏡樣式、體型,僅能作為指認之參考,但不同於指紋或DNA所具有之專屬性,足以特定個人。故不能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拍攝有一名身分不明之男子,與被告之外表相似,即遽認該人必然為被告,而排除巧合之可能性。本院認為仍須有其他證據例如目擊證人或其他物證相互參照,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方能認定此部分竊盜犯行。
(三)公訴意旨雖舉被告之供述為證據,惟被告始終否認竊取被害人丁○○之機車,且證人丁○○之證述、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丁○○之機車,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業如前述,自難以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竊取丁○○機車部分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係犯竊盜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故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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