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8月25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89年9月2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約定借款第1
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6.75計付之利息,借款第13
個月至第120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遲延給
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2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74,131元及約定利息迄未受償
,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債務視為已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債務人貸款繳息明細查詢表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