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貳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維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
計百分之1.13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借款本息,遲延
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4年9月
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為(下同)2,000,000元,免除成作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嗣借款期限屆至,因無法依
約清償所欠本金,旋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契約,償還本金
200,000元後,更改借款金額為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
年9月12日至100年9月21日止。詎被告自96年8月12日起即未
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1,502,702元(含本金
1,502,702元、利息4,189元)及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17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
,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
、授權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及帳戶明細表表各1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自96年9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7計算
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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