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
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26號著有
裁判。經查,原告固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本票三
紙為證,然此諸票據僅能認定係由被告所簽發,尚難因原告
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為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借款等語,尚堪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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