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44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8.42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69
,75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經原告催討均無效
果,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影
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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