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費用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表示「債務兩造間尚有
糾葛」等語(本院卷12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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