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2號聲請人甲○○
號3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得明顯減少,且須扶養長子 杜柏翰 ,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即民國98年度補字第177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專用委任狀及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於98年2月11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58,397元,且其名下亦僅有1995年份1598cc福特六合汽車1部,幾無價值,應足認其並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38,818元。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履行協議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177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以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履行契約責任,供應長子杜柏翰之生活津貼及教育費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