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之安全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已與甲○○、 翁宗志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