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德
張育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德、張育誠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位置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政德、張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政德、張育誠2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工作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電線7捲業已歸還被害人 薛讚襯 ,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2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7捲,業經被告2人自行返還被害人薛讚襯(見警卷第20頁之被害人薛讚襯警詢筆錄),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劉政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育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巷00號居臺中市○○區○○0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德與張育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1段與文心南三路交岔路口,由薛讚襯擔任工地主任之移民署工地內,徒手將置放於該處之電線7捲(價值總計約新臺幣2萬元,已返還)搬運至劉政德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駛離現場而竊得該7捲電線。嗣薛讚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誠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被告劉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薛讚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照片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政德、張育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