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0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九五000九一三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而向警員 江茂全馮平海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江茂全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被移送人甲○○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確定,本次為二個月內第三度違反,爰審酌一切情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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