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4年4月22日19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錢櫃KTV飲用啤酒10杯,並於同日22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鎮○○路○○號居處,至翌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1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路段)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
6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勤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
(三)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點68毫克,超過每公升0點5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高,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足參,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檢測結果不合格,有前述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考。從而,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不知戒慎,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