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內僅認定:上訴人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科第一區隊小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違章建築拆除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奉命前往拆除之違章建築,應係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即三○三賓館)前之增建部分,竟故意不予拆除,而逕自拆除附近之同巷八弄八號一樓前,未經查報之另一違章建築,嗣為能矇混其主管之結案審查,竟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上,偽載拆除地點為「本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前」及其材料、高度、面積暨係業主自行破壞拆除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對違章建築之正確管理等情。而於理由欄內則說明「上訴人除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尚持以呈報上級主管矇混結案,則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吸收低度之登載不實部分,應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雖依卷內資料,上開結案報告單上有其單位之稽查 許正熠 批示之紀錄(見調查卷第五十四頁),然因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為圖矇混結案,於登載不實之後,有進而持以呈報上級主管之行使行為,致其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論處上訴人罪刑之理由,失所依據,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貪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