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字第281號被告 鍾尉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6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225號鑑驗書1份可憑,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裁判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前案被告鍾尉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745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上開案件扣得之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25號鑑驗書各
1件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品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嗣本院以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前案被告鍾尉墉所有,亦與前案被告鍾尉墉之犯行未具關聯性為由,以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裁定聲請駁回,有裁定書1份在卷為參。
㈡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69公克,含包裝袋
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25號鑑驗書1份(見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卷第2頁;檢品編號:B0000000)在卷為憑,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該扣案物品為不明之人所持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