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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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丙○○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一所載方式執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之公印文壹枚、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壹枚及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晉銘於民國107年3月間,加入由王○○(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4月13日9時4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政署組長、金管會課長等名義,撥打電話予丙○○謊稱:因伊有個資外洩需要報案、銀行帳戶有問題已由金管會調查、郵局帳號遭封鎖云云,復於同日9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佯稱:會交代王○○專員前去拿取現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甲○○則依王○○之指示於當日前往超商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各1紙後,復由劉晉銘佯裝為專員,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00之0號之住處會面,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給丙○○而行使之,致丙○○不疑有他而將提領之270,000元現金交予劉晉銘,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劉晉銘旋將上開款項上繳王○○,並取得報酬13,500元。嗣因丙○○遭騙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83、101頁),核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證人廖○○、許○○、郭○○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詳警卷第54至59頁、第62至67頁、第75至78頁、第80至8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臉書頁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2、95至99、102至104、10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為憑(詳偵卷第79、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自屬公印文無訛。
2.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此一文書,固與該檢察機關現行之正式全銜不符,而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所載「推事官」一職實際上亦不存在,然依上開說明,該偽造文書之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審檢機關所出具,並各印有檢察官、法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審檢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均應認定為公文書。
3.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除由被告擔任車手之外,另有其他成員負責佯裝公務員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復有王○○與被告聯絡及收取贓款等情,均詳如前述,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一節,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4.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公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前揭事實欄所述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5.另如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行間,有局部事實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㈡刑罰裁量:
1.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200,000元,告訴人更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併惠賜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足佐(詳本院卷第47、49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並有具體填補本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復考量本案被告係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本件分得報酬僅有13,500元、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難認尚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件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等公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復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偽造之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無從確認事實上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內容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全家超商塑膠購物袋、黑色包包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未供本案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歷歷(詳本院卷第101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其個人實際取得之利益為13,5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衡諸被告調解成立後共需賠償告訴人200,000元,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賠付告訴人共3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3紙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7、73至77頁),其實際賠償數額已超過其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13,5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被害人支付│1.給付對象:丙○○││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200,000元(已給付30,000元││賠償,共計新│,剩餘170,000元)││臺幣(下同)│3.給付方式及期限:││200,000元。│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當場給付2,000元│││予丙○○。│││㈡餘款198,000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為│││20期,第1期於108年2月1日前匯款│││8,000元至指定帳戶(詳細金融帳號如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所約定),其餘19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匯款10,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OPP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1張│││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1張│││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四│全家超商塑膠購物袋│1個│├──┼───────────────────┼───┤│五│黑色包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