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毓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1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毓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倘若被告接受「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提起公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吳毓庭於10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預防再犯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經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年12月
9日駁回再議後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接受醫療院所個案評估,且於106年4月22日13時47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後案),而違背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之命令,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即祖母 黃張雪枝 ,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資料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前案,以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之後案,均應依法提起公訴,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被告就105年8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道0號愛蘭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就第2次犯行,則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105年8月間云云,且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22日13時4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2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6796ng/ml,而認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再大部分免疫分析法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確認結果;又服用緩釋劑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服用後0.7-11.3小時,於尿液首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出現於服用後
1.5-60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97年7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函分別參照。準此,被告於106年4月22日13時47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22日13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卻未能把握機會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認有遠離毒品之決心,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