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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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邱文男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一五五、一九三、二一四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丙○○○緩刑參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茶葉壹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