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淑君前於民國94年9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2月
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6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3月3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被追訴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排除),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淑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100年3月
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7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0513號)各
1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及毒品殘渣袋等物係於 陳佩君 房間內及陳佩君黑色外套口袋內查獲,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