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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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羿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羿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羿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於99年9月17日下午6時33分許,以5600元之對價,向佶勵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負責人 施家祺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日,旋駕駛該車前往新竹市,迄同年月20日租期屆至,盧羿偉因故滯留新竹市,不及北返,致未能依約歸還租用車輛,延至同年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盧羿偉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其女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地址不詳),明知應即聯繫返還車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施家祺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第184號停車格尋獲前開車輛,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施家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羿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家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件、新竹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14紙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租用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侵占期間,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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