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號原告康研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瓊云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巽偉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0000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前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臺中市政府(代表人胡志強)承受,故原處分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於本判決被告為承受業務之臺中市政府,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販售之「倍補力錠」產品,外盒佐以人體關節圖案,涉及易生誤解,經民眾檢舉,由被告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1月26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099070410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案內違規產品限於99年12月31日前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4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販賣的(倍補力)產品,並未強調療效之用意,本意是系爭產品為美國進口之產品,標示皆為英文,且考量需要補充葡萄糖氨食品的族群,以中老年人為主,故畫上圖樣供消費者辨認為訴求。產品外盒並未強調療效和誇大詞句,試想一個上了年紀又不懂文字的老先生老太太,買了系爭產品回家,沒有簡單的辨識圖案,幾天之後他(她)如何得知此產品是何用途,很容易造成使用上面的誤解和不便。被告卻認為該圖示強調的圖形,超出核准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裁處4萬元罰鍰。然而,常於電視廣告上看到許多廣告標榜關節靈活或爬山摸膝蓋等引導意識的影片,或因為使用了產品而讓活動更敏捷的行為片段,卻可以在電視上出現,對於本產品根本沒有療效訴求或引導消費者的行為,但卻被誤解,原告深表不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經由原告委託其所聘藥師 張家綸 於99年11月10日接受前
臺中縣衛生局訪談時,坦承該產品外包裝圖案確為原告設計,流通於坊間販售,並記錄在卷。該行為確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法並無得予糾正或限期改善之規定,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已念及原告係首次違規且現場出具改正後樣版,爰將該等產品之違規行為處最低罰鍰4萬元,足見已從輕處分。
㈡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
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正)總說明四、略以,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據此,食品廣告標示的違規範圍應不限於文字、詞句。
㈢原告主張:「...本意是本產品為美國進口之產品,標示
皆為英文,...故畫上圖樣供消費者辨認為訴求。」云云,核原告於99年11月10日訪談內容坦承,該產品係為國內貿易商自美國進口「半成品原料」,再由國內委託製造廠包裝為成品販售,按衛生署進口食品之原產地標示原則,認定該貨品原產地應為台灣,準此,外包裝以中文或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即可。然原告於國內印製英文外盒附以中文標貼,再配合人體圖案,其關節部位另以紅色圓圈覆蓋,整體而言,與欲讓消費者便於辨認之訴求,似非合理,被告認此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謂:「...並未強調療效之用意,...產品外
盒並未強調療效和誇大詞句」等語,並非本件處分依據,併此述明。
㈤本件案內陳情內容略以:「...因為銷售人員宣稱這些產
品有療效,誘導我母親去購買及傳銷」等語,足見該違規標示亦協助銷售人員進行不實行銷,甚已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之實,而有主動購買之行為。倘若消費者因原告之產品具有瑕疵、缺點、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死亡者時,即非原告所言:「...一個上了年紀又不懂文字的老先生老太太,買了此產品回家,沒有簡單的辨識圖案,幾天之後他(她)如何得知此產品是何用途,很容易造成使用上面的誤解和不便」等語所能承擔。
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9月27日發布「『葡萄糖胺』產品多
,認明標示才安心」網路新聞稿內容略以,標榜骨骼保健、減緩關節機能退化的食品大行其道,該局進行市售包裝保健食品進行標示查核,本次共稽查16件含葡萄糖胺成分之標示違規。其涉及違規比率最高之原因即為標示文字與圖片設計「強調骨頭關節部位」高達10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販售之「倍補力錠」產品外包裝圖案是否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查:
㈠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為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四所明定,此項認定表係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權,依據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屬於執行食品衛生法第19條規定技術性、細節性的規定,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販售之「倍補力錠」食品,外盒佐以人體關節圖案
,其關節部位另以紅色圓圈覆蓋,並有箭頭標示肩頸及小腿部位,涉及易生誤解情事,經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檢舉後,於99年9月17日以北衛藥字第0990132202號函移請被告查辦,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1月26日府授衛食藥字第099070410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命案內違規產品限於99年12月31日前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臺中縣衛生局訪問紀要、原告「倍補力錠」產品外盒及原處分附本院卷可稽。原告對於系爭產品為其所銷售、產品外盒為其所設計,亦無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食品外盒圖案是否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販售之「倍補力錠」係透過訴外人維銓生物科技
公司自美國進口半成品原料錠劑,再於國內委託製造廠進行不同容量規格的分裝,且該產品外盒為原告設計於國內銷售之產品,經原告委託其所聘用藥師張家綸於台中縣衛生局訪談時陳述在案,則其於產品外盒使用英文及人體圖案標示,顯然使不懂英文之國人僅能憑該人體圖案辨識其產品為何。又該人體圖案於肩頸及四肢關節部位另以紅色圓圈特別標示,並有箭頭標示肩頸及小腿部位,即易使人聯想該產品與上開人體關節部位有某種關係,雖原告並未以詞句表示涉及上開人體部位之醫療效能,事實上已可使人對所標示之關節部分誤解有某種效能,則原告對「倍補力錠」食品之標示,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已有「易生誤解」之情形,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則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1月26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099070410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最低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本意是強調系爭產品為美國進口之產品,標示皆為英文,且考量需要補充葡萄糖氨食品的族群,以中老年人為主,故畫上圖樣供消費者辨認為訴求等語。惟原告銷售對象既以中老年人為主,其不用國人易懂之中文標示,反而以英文標示,讓中老年人僅能以該人體圖案辨識該食品,更容易產上開易生誤解之情形,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於原告所稱常於電視廣告上看到許多廣告標榜關節靈活或爬山摸膝蓋等引導意識的影片,或因為使用了產品而讓活動更敏捷的行為片段,卻可以在電視上出現,對於原告產品根本沒有療效訴求或引導消費者的行為,但卻被誤解乙節,縱然屬實,乃屬該他人應就其違章行為負行政責任之問題,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原告自難援引他人違法情事做為本件被告原處分違法之主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
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1月26日府授衛食藥字第099070410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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