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