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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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行起所記載之「含包裝袋拾壹個」,應更正為「含包裝袋壹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第四行起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等語,誤載為「含包裝袋拾壹個」,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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