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3號
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續字第19號、106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5714號、第6317號、107年度偵字第139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8號、106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文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理由欄玖所示。
事實
一、林聖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4顆、不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7顆(41顆子彈均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及列入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暨未列入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底火2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林聖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市○○里○○路○○○巷○○弄○○號前30公尺處,且林聖文於該車輛之副駕駛座睡覺,經警方盤查後,於取得林聖文同意搜索後對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當場於該車輛之副駕駛座下方位置,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經林聖文主動告知警方稱該車後車箱內,尚有非制式子彈41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32顆、槍枝滅音器1組、槍枝改造工具1組、底火2包、火藥1包等物,而經警當場搜索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林聖文另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所居住之苗栗縣○○鄉○○村00000
00號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放置於家中之盒子內裝有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10顆為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顆為不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
m非制式子彈(11顆子彈均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而仍予以寄藏放置於家中;嗣經警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依法至林聖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1顆,而查獲上情。
三、林聖文明知 海洛因 及甲 基安非 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
0.18 公克 、8.6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81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故不鑑驗純質淨重)而持有之。
㈡於106年10月21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鄰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嗣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在106年10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依法搜索林聖文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18公克、8.6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8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30個、廠牌為SAMSUNG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6,400元等物。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亞東電子遊藝場內,以5,000元代價,向他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驗餘淨重1.11公克,純質淨重0.15公克)而持有之。
㈣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鄰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在106年11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
844號搜索票,依法搜索林聖文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1公克,純質淨重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2.2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林聖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必 松、 古文達徐正欽 等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情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嗣經警依法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林聖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詎其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皓文 施用(各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嗣經警依法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邱翊瀚蕭必松 、古文達、徐正欽、林皓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⑴本件卷附如附表四編號9、14所示毒品鑑定書,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份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毒品鑑定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⑵本件卷附如附表四編號1至4、8所示槍枝、子彈、底火及
火藥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印文件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18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核准在案,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審查認可,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6年9月14日 苗院傑 刑106聲監可字第19號通訊監察認可通知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二第53頁、106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15
1至152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397頁、第399至400頁、第402至404頁、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二第33至40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一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文對於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在車內遭查獲上開槍彈等物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等物之犯行,並辯稱:「那是人家拿給徐正欽的,伊不知道查獲之手槍1枝、子彈41顆、彈殼32枚等物品,為何會在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當時伊在睡覺,睡到凌晨警察查獲時,伊才知道有槍枝跟子彈,伊當時不知道東西是誰的,徐正欽後來106年4月11日晚上跟伊說是邱翊瀚交給他的,所以他放在車上。因為警察說案子一個人背就好,警詢才會說是林皓文」云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68頁、第97至98頁);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稱:查扣之手槍及子彈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係於員警到場時,才知道車上有此等槍枝及子彈等語置辯(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70頁、第105至108頁)。
惟查:
㈠員警於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至苗栗縣○○市○○路
○○○巷○○弄○○號拘提案外人 黃國華 之際,於該處所附近30公尺處道路上,見坐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上睡覺之被告上半身赤裸,認被告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證件,經查詢發現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且於被告受盤查自上開車輛下車時,經警目視上開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位置有玻璃球吸食器及毒品,經詢以被告後,被告坦承為毒品且同意搜索,警方遂於上開車輛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查獲黑色手槍1枝,及經被告主動告知後,復再於上開車輛之後車箱內查獲一塑膠盒,內裝有子彈41顆、彈殼32顆、槍枝滅音器1組、槍枝改造工具1組、底火2包、火藥1包等物品之事實,除有證人即警員 曾世明 於106年11月22日在本院106年訴字第312號案件審理程序時(即另案被告林皓文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到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57至78頁)外;且有苗栗縣警察局106年4月11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167至17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初檢照片14張、現場照片25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44頁、第52至72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火藥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驗證物「經檢視為黑色顆粒。㈠淨重0.46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I、CentraliteII、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及2-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語;復經內政部函覆「前揭火藥,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40335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
3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69號函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161、499頁)在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底火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證物2包,均係底火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8264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439至442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1顆、彈殼3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3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試射子彈27顆(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4349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6090699號函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95至96頁、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312號卷一第127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14顆、黑色火藥1包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至為甚明。
㈢本案查獲之後,被告於警員製作筆錄之時,即要求證人林皓
文於接受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坦承非法持有前開槍彈等物,及證人林皓文於當時經被告之要求下,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時均供稱: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係其朋友 陳志彥 於105年4月寄放交予其保管,其坦承持有槍彈等語一情,此有證人林皓文前於106年4月11日接受警方、檢察官訊問時之警詢、偵查筆錄各1份為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32至39頁、第92至93頁);惟嗣後證人林皓文因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隨即於107年1月3日在本院106年訴字第312號案件審理程序時(即林皓文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翻供稱:「其不知道車上有槍彈,是其弟弟(即指本案被告林聖文)叫其擔罪,要其說是已死亡之「陳志彥」交給其的」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111至120頁)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稱:「其當時不在場,上開槍彈並非其所有,當初係被告要求其頂罪,其以為車內僅有被查獲毒品,故願意為被告頂罪」等語(見本院卷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208至250頁)在卷;再衡其經起訴持有槍彈之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53至59、第443至455頁);且有被告前於106年10月23日偵訊時供稱:「(你哥哥為何說在警局時,是你叫他說陳志彥交給他的?)這個版本是我叫我哥哥這樣說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238頁)在卷可佐;而證人曾世明為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證人林皓文與被告為兄弟之親屬關係,上開證人與被告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曾世明、林皓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曾世明、林皓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證人林皓文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並非上開槍彈持有人,而係被告要求其頂罪等事實,自應信實。
㈣至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槍彈是證人邱翊瀚交付給證人徐正欽持有,其不知情云云;又查:
⑴證人徐正欽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略稱:「其之前作
證時說該槍是邱翊瀚的,因為106年4月10日傍晚5至6點到晚上12點間,其開被告的車子載被告到為恭醫院前面那50米大道旁邊的7-11找邱翊瀚,邱翊瀚有上車坐副駕駛座後面,其有看到邱翊瀚左手拿一個黑色盒子,其當時不知道裡面是槍,邱翊瀚下車以後有跟其講說黑色的盒子放在副駕駛座下方,後來是林皓文事後保釋出來時說那黑色盒子裡面是槍,其認為槍應該是邱翊瀚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163號卷一第251至285頁)。⑵證人邱翊瀚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略稱:「106年4
月10日晚上其有於亞東遊藝場遇到被告跟徐正欽,印象中其沒有跟被告和徐正欽約在為恭50米大道那邊見面,碰面時其沒有帶東西,其沒有上被告的車子,其沒有交任何東西給被告或徐正欽,那把槍其有在徐正欽家看過,這把槍應該是徐正欽的,其沒有看過被告拿這把槍,其在偵訊時指述被告是為挾怨報復,其願意揹偽證罪。其沒有拿過黑色盒子放在被告車子副駕駛座的座椅下,這個槍彈、改造工具、滅音器」等都不是其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
309至325頁)。⑶證人徐正欽、邱翊瀚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如上開
內容,惟就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觀察,其等二人所證述之內容互不相符,且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等上開審理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且證人邱翊瀚前於偵查中具結後即已證述略稱:「其看過該槍枝,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有」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卷第113頁)在卷;又衡情一般偵訊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事後勾串可能;再者,證人徐正欽、邱翊瀚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其等心理可能承受相當之壓力,則其等於審理中供述之自由性可能較偵訊中為低,故證人徐正欽、邱翊瀚之證述應以偵訊中之證述較可採信,至其等事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扣案槍彈非被告所有云云,顯係事後故意維護被告或有其他因素致其等反覆證詞,是其等審理中此部分證述內容均尚有可疑,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觀之,被告於知道車內有遭查獲之槍彈後,於第一時間接受警詢、偵訊調查時,並未以上開槍彈為證人徐正欽、邱翊瀚持有等語抗辯,反係唆使證人即被告之哥哥林皓文代其頂罪,則被告於嗣後始於偵查、審理中所辯稱上開槍彈是證人邱翊瀚交付給證人徐正欽持有云云,即與其前第一時間製作之警詢、偵訊時之辯解不符,故其所辯顯有可疑,尚難憑採。再者,證人林皓文於107年1月31日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亦稱:「(問:事情事實到底如何?)我不知道林聖文的車上有槍,是林聖文被抓到我後來才知道,槍是林聖文的。(問:你怎麼知道槍是林聖文的?)他被警察查獲前就拿過這把槍,我有看過他把該槍拿出來玩。邱翊瀚本來就知道,因為這把槍邱翊瀚有把玩過」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128頁),亦核與上開證人邱翊瀚於偵查中證述相符,益徵查扣之槍彈確為被告所有。且本件查扣之地點係被告單獨使用之車輛,置放之地點均為被告可管理之處,被告實難諉其不知該車輛上置放有上開查扣之槍彈為是。
㈤又上開槍彈等物品係在被告所使用之車內查獲,被告亦於當
下遭查獲之際,即主動於現場員警查獲副駕駛座之槍枝後,隨即告知現場員警該車後車廂內尚有違禁物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稱:「(問:警方在106年4月11日9時35分至10時許,經你同意在自小客車APR-5339號搜索車內正駕駛座置物箱物品當場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疑似改造手槍1把,係何人所有?有何用途?)是我哥哥林皓文所有。警方在我休息的自小客車APR-5339號內查獲的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是他要吸食施用。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持有改造槍枝乙把。(問:警方是否還有在現場查獲其他違禁物?)警方查獲上述違禁物,我有主動提向警方供稱在自小客車APR-5339號後車箱內放置有一盒子內有其他違禁物,經警方清點有改造子彈未擊發41粒、已擊發32粒、滅音槍管1枝、填充底火2小袋、填充黑火藥1盒及改造手槍工具1組」、「(問:你稱警方查獲改造手槍乙把、改造子彈未擊發41粒、已擊發32粒、滅音槍管1枝、填充底火2小袋、填充黑火藥1盒及改造手槍工具1組為你哥哥林皓文所持有,該違禁物是從何取得?)我聽他說是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所寄放,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寄放。我知道已經寄放約1年了。我跟哥哥林皓文都未曾拿這些違禁物犯罪。只是放在車上而已」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27至30頁)在卷;且有證人即警員曾世明於106年11月22日在本院106年訴字第312號案件審理程序時(即林皓文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到庭具結後證述略稱:於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至苗栗縣○○市○○路○○○巷○○弄○○號拘提案外人黃國華之勤務,因拘提無著要離開時,在附近四處巡察有無其他可疑,在同日上午9時32分時,發現黃國華住所前空地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坐在副駕駛座上睡覺之被告上半身赤裸,認被告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證件,經查詢發現被告有竊盜、毒品、恐嚇等前科素行,且於被告受盤查自上開車輛下車時,經警目視上開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位置有玻璃球吸食器及毒品,經詢以被告後,被告坦承為毒品且同意搜索,警方遂於上開車輛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查獲黑色袋子內裝有手槍1枝,及經被告主動告知後,復再於上開車輛之後車箱內查獲一塑膠盒,內裝有子彈41顆、彈殼32顆、槍枝滅音器1組、槍枝改造工具1組、底火2包、火藥1包等物等語在卷(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57至78頁)。由此足徵被告於員警盤查之時,即對於其平日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上,置放有上開查扣之槍彈等物一情確實知悉,否當無可能得以主動告知現場員警該車後車箱內尚有違禁物,故被告確係於經警盤查之前即已知悉持有槍彈,至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即委不足採。
㈥是本案被告就車上置放有上開槍彈一情既自始知悉,再衡以
證人林皓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有看過被告把玩扣案的手槍,扣案的那台車子都是被告在使用,伊沒有該車鑰匙,伊只曾經開過該車1次,伊沒有帶任何東西到車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210至212頁);則既被告對於車上有槍彈一情本即知情,且據證人林皓文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前曾持該扣案之手槍把玩,又查扣槍彈之車輛平日均為被告管理使用,則被告顯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將之置放其平日使用之車輛上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即均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二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67至69頁、第96至97頁、第405頁),且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3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680107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11515號函各1份(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501頁、106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第71至75頁、第241至246頁)、照片3張(見106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本局刑鑑字第1068010783號鑑定書之未試射子彈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501頁、106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第243至2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另辯稱上開子彈為證人邱翊瀚攜至其家乙節(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97頁);惟查證人邱翊瀚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不知道106年10月23日有在被告家搜索到11顆子彈,其沒有交付該子彈予被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282至283頁)在卷;足見證人邱翊瀚否認其有攜帶上開子彈至被告家中,則被告上開所辯稱即與證人邱翊瀚所證不符;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參、事實欄三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三編號㈠至㈣所載之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67至68頁、第96至97頁、第406至407頁、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二第45至4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卷第63頁、第129至13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卷第23頁、第85至86頁、第111至117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 106年11月3日原始編號106B0427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6年10月23日)、本院
106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10月23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林聖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照片4張(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卷第65至73頁、第83至87頁、第109至117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4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10
6年11月23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11月23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林聖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照片11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6年12月8日原始編號106C346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6年11月23日)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3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卷第31至59頁、第95至10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560號鑑定書1份、照片5張(見106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265頁、第269至27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欄三編號㈠至㈣所示之事實均相符,被告如事實欄三編號㈠至㈣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二編號1販賣予證人蕭必松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與證人蕭必松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等有見面,但沒有買賣毒品,伊也沒有給他毒品(後改稱有無見面忘記了)云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68頁、第98頁);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稱:證人蕭必松是受到警員不當指示,才會指認被告,此有證人蕭必松出示之說明書可證,故被告確實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必松云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70頁、第10
5至108頁)。惟查:㈠證人蕭必松前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略稱:伊有跟被告交
易過一次毒品成功,106年9月4日譯文是伊跟被告講電話,伊等不可能直接在電話中講到毒品,伊去被告家外面找被告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買,結果這一次有買到,伊拿1,000元現金給被告,但被告只拿500元量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被告叫伊剩下的量隔天再去拿,106年9月5日譯文通話後,被告從他家窗戶將前一天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19號卷第248至249頁);另證人蕭必松於經警拘提到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有跟林聖文買毒品嗎?)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3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有用錢跟被告買過毒品,譯文中所謂跟被告拿藥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其於106年9月4日打電話給被告,其有過去被告家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時只有給其
500元的量,之後隔天106年9月5日其再去跟被告拿5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其確實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記得當天是用遊戲點數還是用現金購買,點數也有等值的價額,其可以用手機把點數匯給被告的遊戲帳戶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383至386頁、第388至39
5頁)在卷;又衡證人蕭必松與被告前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蕭必松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蕭必松上開證述內容並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徵證人蕭必松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時,所為證述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分2日拿取毒品等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信實。至被告上開所辯稱並未販賣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又查,就如附表二編號1「通聯譯文」欄所示之譯文內容觀
察(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卷內位置見106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第119頁),雖上開譯文中雙方雖未言明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僅稱「拿你的藥」等語,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是其等於上開通話中雖僅係言「拿你的藥」及約定見面時間,惟據證人蕭必松上開偵查、審理中證述可知,證人蕭必松與被告間之默契對於「拿你的藥」代號即為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均彼此知悉,是其等縱於通聯譯文中未見明言毒品名稱一情,亦與常情無違;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以足補強證人蕭必松前開偵查中、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憑信性。此外復有此部分相關譯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6年9月14日苗院傑刑106聲監可字第19號通訊監察認可通知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二第53頁、106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151至152頁、
106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第119頁)等在卷足參,足徵證人蕭必松上開於偵查、審理時,所為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在與被告電話聯繫後,雙方見面交易毒品,且被告收取價金及交貨完成交易等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至被告上開辯解,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至辯護人雖提出證人蕭必松11月3日出具之說明書1紙(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109頁),惟該說明書雖載「我蕭必松未曾向林聖文購買毒品」等語,惟此說明書之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本即為傳聞證據性質;又況證人蕭必松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證述稱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對上開說明書內容證述略稱:該內容是伊寫的,那是之前開庭後找被告在被告家寫的,伊是跟被告說如果再傳伊出庭,可以替被告講伊沒有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通訊筆錄什麼都有了,伊這個內容只是要敷衍被告,不是伊真心話,伊確實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387至389頁)在卷,故被告上開犯行確實足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所提之上開說明書1紙,衡以其證據能力及證人蕭必松審理中證詞,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足徵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1「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必松之行為,應堪採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必松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2、3販賣予證人古文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時間與證人古文達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辯稱:電話聯絡後伊等有見面,古文達本來要找伊跟人家買毒品,但伊沒有找到人,伊沒有出去幫他找毒品,伊沒有給他毒品也沒有收錢(後改稱有無見面忘記了)云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68頁、第98頁);被告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辯稱:伊等有見面,但伊沒有賣毒品給古文達,伊也沒有轉讓毒品給他(後改稱有無見面忘記了)云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
3號卷一第68頁、第98頁);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稱:古文達雖有向被告詢問毒品來源,這在施用毒品人口中係屬正常,不能以此及認定彼此是買賣關係,被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古文達,被告係幫忙古文達向他人代為購買,應該只是幫助施用或應以轉讓較為合適云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70頁、第105至108頁、第305頁、第409頁)。惟查:
㈠證人古文達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伊跟被告買過毒品
2次,第一、二級都有,106年9月3日譯文中說的「筆」就是注射針筒,這個電話是相約見面,伊叫被告幫伊買海洛因,電話後有見面,實際是伊過去被告家,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伊,用夾鏈袋裝1包重量不詳,伊就回家施用。106年9月4日譯文中「粗的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男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女的」是指海洛因,伊要被告幫伊拿這兩種毒品,電話掛掉後5至10分鐘,在造橋台一線伊家外面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有跟被告見面,伊跟被告買海洛因1,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所以伊共交2,000元給被告,交易完伊就拿回家了等語在卷(見10
6年度他字第719號卷第77至81頁);復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略稱:提示之106年度他字第719號第79頁在檢察官那說的筆錄屬實,其拜託被告幫其拿,其不知道是被告自己在賣,當時其有1,000元給被告,被告有把1包海洛因給其,譯文裡「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是指一個安非他命一個海洛因,其在10月23日檢察官那的筆錄實在,其當時有跟被告見面,用1,000元購買海洛因,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有拜託被告幫其調海洛因。連續兩天都請被告幫其拿海洛因,拿海洛因次數有2次,連續的兩天等語在卷(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卷第288至292頁、第295頁、第
301至303頁)。㈡又證人古文達與被告前無重大怨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此有證
人古文達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287頁),是衡情證人古文達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於偵查中、審理中係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核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又上開譯文中雙方雖未言明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中會言明具體標的物,概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是其等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中雖係稱「去弄筆」(意指張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需之針筒);另於如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中係稱「一粗、硬的」、「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意指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惟據證人古文達上開證述可知,上開語句確為其等之間交易毒品之術語,又證人古文達前開偵查中證述亦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通話,分別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又此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6年9月14日苗院傑刑106聲監可字第19號通訊監察認可通知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二第53頁、106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138頁、第151至152頁、106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第113至115頁),已足作為證人古文達前開偵查、審理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足徵證人古文達於偵訊、審理時,所為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等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㈢又證人古文達係將毒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與毒品販賣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情相符,且倘被告確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大可將取得貨源之管道告知證人古文達或媒介他與販毒者接觸即可,豈有可能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為無特殊情誼之證人古文達鋌而走險之理,且一般販賣毒品之人分有上游、下游,且被告又非得以獨立製造毒品之人,則被告於證人古文達電話聯繫要購買毒品時,始開始向外購得毒品再轉售證人古文達之模式,亦與常情相符,綜合各情,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本身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斷不可能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應僅係代為購買,僅為幫助施用犯行云云,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附表二編號4販賣予證人徐正欽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時間與證人徐正欽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徐正欽云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285頁);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稱:因106年4月11日在被告車上查扣之槍枝、子彈有可能是徐正欽所遺留,被告曾就此事詢以證人徐正欽,證人徐正欽反指被告誣陷他,因而證人徐正欽在警員詢問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時,趁機反誣指被告以達報復目的(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
3號卷一第70頁、第105至108頁)。惟查:㈠證人徐正欽於偵查中到庭後具結證述稱:伊有跟被告買過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106年9月10日通訊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伊電話中說「朋友要的」其實是伊自己要的,朋友只是代號,電話中伊說「拿昨天的」是指昨天已經有用過的意思,伊這樣跟被告說,被告就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等就在造橋鄉 朝陽 村談文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伊給被告500元,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伊只跟被告買過這一次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19號卷第138至
140頁)在卷;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具結證述稱:其有跟被告買過一次毒品,106年9月10日2時22分36秒譯文內容是要跟被告拿毒品,當時是前一天就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毒品,當天再打電話見面,這次有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0
0元,被告有收其的錢,其有收到被告給的甲基安非他命,那天確定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可以用一天,大概0.2公克的量,是通話後20分鐘跟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260至262頁、第274至277頁)在卷;而證人徐正欽與被告前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徐正欽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徐正欽上開證述內容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徵證人徐正欽於本院審理中時,所為證述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信實。至被告上開所辯稱並未販賣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又查,就如附表二編號4「通聯譯文」欄所示之譯文內容觀
察(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卷內位置見106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第147頁),上開譯文中雙方雖未言明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僅稱「拿昨天的」等語,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於上開通話中雖僅係約定見面時間,惟據證人徐正欽上開偵查、審理中證述可知,證人徐正欽已於約定見面之前,即於前一天先與被告聯繫過購買毒品,且其等間默契只要以「朋友要的」等代號即可明瞭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是其等縱於通聯譯文中未見毒品交易之術語一情,亦與常情無違;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以足補強證人徐正欽前開偵查中、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憑信性。此外復有此部分相關譯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2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6年9月14日苗院傑刑
106聲監可字第19號通訊監察認可通知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二第53頁、106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151至152頁、106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第147頁)等在卷足參,足徵證人徐正欽上開於偵查、審理時,所為其於前一天已與被告聯繫過購買毒品,當天僅是聯絡見面,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在與被告電話聯繫後,雙方見面交易毒品,且被告收取價金及交貨完成交易等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至被告上開辯解,則為事後謝則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足徵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4「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正欽之行為,應堪採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正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證人蕭必松、古文達、徐正欽等3人間,至多均僅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且上開證人等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或有同等價額之遊戲點數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之理;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必松、古文達、徐正欽等人,即堪認定。
伍、事實欄五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2)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辯稱:伊沒有拿毒品給伊哥哥。伊沒有印象106年9月
5日下午1時26分有無與林皓文見面云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69頁、第98頁);被告另就附表三編號
2部分辯稱:林皓文是跟伊說有朋友找伊去打電動,伊沒有轉讓毒品給林皓文云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69頁、第98頁)在卷;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稱:林皓文警詢所稱與被告之電話往來內容不實,且林皓文偵訊時類似毒癮發作精神欠佳,所為證述不免配合問話者態度而胡言亂語,難與事實相符云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70頁、第105至108頁)。惟查:
㈠證人林皓文於偵查中到庭後具結證述略稱:106年9月5日
下午1時26分33秒譯文是伊與被告對話,「養鳥」是指徐正欽那邊,「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當時人很難過,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掛掉後伊就從頭份家裡出發去造橋徐正欽家找被告,當天有找到被告,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在夾鏈袋內,沒有跟伊收錢,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伊吸食。106年9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講電話,「沒有米」是指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講完電話沒有在下公園見面,被告到晚上10時許在頭份自強路跟伊碰面,被告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拿回家吸食,被告沒有跟伊收錢。被告有2次無償轉讓毒品給伊,伊沒有亂講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19號卷第32
8至3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具結證述略稱:伊確定被告有轉讓2次毒品給伊,1小包約0.2公克,是伊一次施用量,這2次伊都有先跟被告電話聯絡才見面拿毒品,都是被告來找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24
6至250頁)在卷。㈡又證人林皓文與被告間為親兄弟之關係,前無重大怨隙,且
證人林皓文甚曾為免被告為刑事追訴而同意為被告頂罪,則其等間兄弟之情緊密不言可喻,衡情證人林皓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林皓文上開證述內容並核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林皓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時,所為證述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時間、地點,自被告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信實。至證人林皓文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2次轉讓禁藥給其之時間、地點,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際,已離本件2次轉讓禁藥犯行之時間相隔1年餘,則就確切之時間、地點等細節,縱有無從記憶甚屬正常,且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過程,對於被告轉讓禁藥予其之次數、數量等重要事項,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詢問,均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則其證述被告確有2次轉讓禁藥犯行之部分,仍應屬可信。至被告上開所辯稱並未轉讓禁藥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㈢又查,就如附表三編號1、2「通聯譯文」欄所示之譯文內
容觀察(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雖上開譯文中雙方雖未言明係要索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僅稱「米」等語,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於上開通話中雖僅以「米」等代號稱之,惟據證人林皓文上開偵查、審理中證述可知,證人林皓文與被告間之默契,只要以「米」等代號溝通,雙方即可明瞭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是其等縱於通聯譯文中未見毒品名稱一情,亦與常情無違;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以足補強證人林皓文前開偵查中、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憑信性。此外復有此部分相關譯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6年9月14日苗院傑刑106聲監可字第19號通訊監察認可通知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二第53頁、106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151至152頁、106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
131至133頁)等在卷足參,足徵證人林皓文上開於偵查、審理時,所為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時間、地點,自被告處無償取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至被告上開辯解,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足徵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2「轉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皓文之行為,應堪採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皓文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
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
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認其中14顆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火藥1包經鑑定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亦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均分別詳如前述(詳見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鑑定結果欄),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至104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止,各只成立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一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認其中10顆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詳如前述(詳見附表四編號8之鑑定結果欄),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案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雖原起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嗣業 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非法寄藏子彈罪,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97頁),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三編號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三編號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事實欄四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次販賣行為,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古文達,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論以數罪。
五、事實欄五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林皓文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如事實欄三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四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五所示2次轉讓禁藥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柒、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次數僅有2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少、獲利非鉅,且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係本即有施用毒品慣習之人,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實有可議;又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14顆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寄藏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行為實無可取,而應嚴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持有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寄藏子彈之數量、持有及寄藏期間長短等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第407頁);且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份,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玖、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具殺傷力,
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火藥1包則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係被告犯事實欄一犯行所持有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10顆(詳如附表四編號2、
8鑑定結果欄),均因經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其中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1顆,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詳如附表四編號2、8鑑定結果欄),且亦經試射完畢僅存彈殼,是上開物品現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四編4至5所示底火2包、彈殼32顆,均非屬
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
7所示槍枝滅音器1組及槍枝改造工具1組,經核皆與本案無涉,且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且上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是無從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三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
餘淨重0.18公克、8.6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8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1公克,純質淨重0.1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560號鑑定書、106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26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卷第105頁)附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1個,衡情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
計毛重2.21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林聖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卷第51頁),且為被告犯事實欄三編號㈣施用毒品所剩之物,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二第48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上之包裝袋合計5個,衡情因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事
實欄三編號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事實欄三編號㈣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二第47頁),衡情上開扣押物品其上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殘留,衡情因均與其內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30個
,為被告犯事實欄三編號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二第47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四、五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廠牌為SAMSUNG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持用以與證人蕭必松、古文達、徐正欽、林皓文聯絡之行動電話,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係供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罪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已分別向證人蕭必松、古文達、徐正欽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價額(合計4,500元),雖均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押物,因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許蓓雯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事實欄一│林聖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二│林聖文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編號㈠│林聖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4│事實欄三編號㈡│林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5│事實欄三編號㈢│林聖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6│事實欄三編號㈣│林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毒品種類│通聯譯文│是否於│所犯法條│主文欄││號│象├────┤│、數量││偵審中││││││交易地點│├────┤│自白││││││││金額(新││││││││││臺幣)│││││├─┼───┼────┼───────────┼────┼──────────┼───┼────┼─────────┤│1│蕭必松│106年9月│蕭必松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6年9月4日上午8時│【否】│毒品危害│林聖文販賣第二級毒││││4日上午9│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2包│45分10秒】││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16分許│撥打林聖文所持有之門號│(重量不│蕭:我那天有去龍魂所││第4條第2│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音譯)那個,你││項│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知道嗎│││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苗栗縣造│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1,000元│林:我知道阿│││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橋鄉朝陽│林聖文於左揭時、地,先││蕭:你現在有在家嗎,│││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村 海埔 載│將一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我拿你的藥│││徵其價額。扣案之廠││││15之1號│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必││林:有阿│││牌為SAMSUNG之行動│││││松,雙方並約定隔日再以││蕭:喔,好,我現在過│││電話壹支(含門號○│││││前揭方式聯絡後,再由林││去│││000000000│││││聖文交付另一半數量之甲││林:好│││號SIM卡壹枚)沒收│││││基安非他命予蕭必松,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106年9月4日上午9時││││││││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6分10秒】││││││││││林:喂││││││││││蕭:我在外面,我到了││││││││││林:好││││││││││││││││││││【106年9月5日上午8時││││││││││48分12秒】││││││││││蕭:你在家嘛,我昨天││││││││││找你的││││││││││林:有阿,我現在有,││││││││││快點喔,我要出去││││││││││了││││││││││蕭:好││││││││││││││││││││【106年9月5日上午9時││││││││││9分4秒】││││││││││蕭:我在外面││││││││││林:我在窗戶旁邊這裡││││├─┼───┼────┼───────────┼────┼──────────┼───┼────┼─────────┤│2│古文達│106年9月│古文達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海洛因1│【106年9月3日晚上7時│【否】│毒品危害│林聖文販賣第一級毒││││3日晚上8│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30分19秒】││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時許│撥打林聖文所持有之門號│0.2公克│林:你去弄筆好不好││第4條第1│年肆月。未扣案之販│││││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古:好啊││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林:嗯│││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苗栗縣造│洛因事項後,嗣由林聖文│1,000元│古:我出去買啊,然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橋鄉朝陽│於左揭時、地將第一級毒││ㄌㄟ,就過去你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村 海埔仔 │品海洛因同時交付予古文││喔│││追徵其價額。扣案之││││15之1號│達,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林:來運動公園也可以│││廠牌為SAMSUNG之行│││││洛因既遂。││啊,我在門口等你│││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啊│││000000000│││││││古:那裡啊│││○號SIM卡壹枚)沒│││││││林:運動公園門口啊│││收。│││││││古:之百,那我不是要││││││││││跑一趟││││││││││林:你要去那裡買筆││││││││││古:竹南啊││││││││││林:竹南││││││││││古:對呀││││││││││林:那你去竹南買啊││││││││││古:不然在那裡見啊,││││││││││見面啊,在那橋底││││││││││好了啦,還是來我││││││││││家││││││││││林:橋底下也可以啦││││││││││古:橋下喔││││││││││林:橋底下也可以啦││││││││││古:好啦好啦,馬上啊││││││││││││││││││││【106年9月3日晚上7時││││││││││57分6秒】││││││││││林:喂││││││││││古:在哪裡啦││││││││││林:我在家裡阿││││││││││古:恩││││├─┼───┼────┼───────────┼────┼──────────┼───┼────┼─────────┤│3│古文達│106年9月│古文達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6年9月4日下午1時│【否】│刑法第55│林聖文販賣第一級毒││││4日下午2│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58分4秒】││條前段、│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時5分許│撥打林聖文所持有之門號│(約0.5│古:你在哪裡││毒品危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林:永政風(音譯)這││防制條例│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海洛因1│裡阿││第4條第1│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包(約│古:你現在有沒有方便││項、第2│貳仟元沒收,於全部│││││由林聖文於左揭時、地,│0.2公克│過來我家││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林:幹嘛│││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古:順便拿過來一粗、│││其價額。扣案之廠牌││││苗栗縣造│時交付予古文達,而販賣│2,000元│硬的,馬上拉,快│││為SAMSUNG之行動電││││ 橋鄉台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點│││話壹支(含門號○九││││線旁朝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林:要甚麼│││00000000號││││全家便利│。││古:一個男的一個女的│││SIM卡壹枚)沒收。││││商店│││林:好││││├─┼───┼────┼───────────┼────┼──────────┼───┼────┼─────────┤│4│徐正欽│106年9月│徐正欽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6年9月10日凌晨2│【否】│毒品危害│林聖文販賣第二級毒││││10日凌晨│為09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聖│他命1包│時22分36秒】││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2時40分│文所持有之門號為092969│(約0.2│徐:喂喂喂││第4條第2│陸月。未扣案之販賣││││許│844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公克)│林:喂,怎樣││項│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徐:拿昨天的,我朋友│││幣伍佰元沒收,於全││││苗栗縣造│命事項後,嗣由林聖文於│500元│跟你拿的,另外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橋鄉朝陽│左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自己的│││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村談文全│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林:好啊,來啊│││徵其價額。扣案之廠││││家便利商│徐正欽,而販賣第二級毒││徐:你在家裡是嗎│││牌為SAMSUNG之行動││││店外面│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林:是啦│││電話壹支(含門號○│││││││徐:談文那邊的是嗎│││000000000│││││││林:是是是│││號SIM卡壹枚)沒收│││││││徐:我一下子過去啊│││。│││││││林:嗯嗯嗯││││││││││徐:嗯││││└─┴───┴────┴───────────┴────┴──────────┴───┴────┴─────────┘附表三:
┌─┬───┬────┬───────────┬────┬──────────┬─────┬────────────┐│編│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經過│毒品種類│通聯譯文│所犯法條│主文欄││號│象├────┤│、數量│││││││轉讓地點││││││├─┼───┼────┼───────────┼────┼──────────┼─────┼────────────┤│1│林皓文│106年9月│林皓文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6年9月5日下午1時│藥事法第83│林聖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5日下午1│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26分33秒】│條第1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時26分通│撥打林聖文所持有之門號││聖:喂││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廠牌為││││話後某時│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皓:你在哪裡││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許│聯絡後,嗣由林聖文於左││聖:養鳥的││含門號000000000│││├────┤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皓:是喔,好啦││○號SIM卡壹枚)沒收。││││徐正欽住│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聖:嗯,米帶回來了││││││處│皓文供其施用。│││││├─┼───┼────┼───────────┼────┼──────────┼─────┼────────────┤│2│林皓文│106年9月│林皓文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6年9月9日晚上9時│藥事法第83│林聖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9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13分49秒】│條第1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10時許│撥打林聖文所持有之門號││皓:沒有米阿││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廠牌為│││├────┤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聖:(客語)││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苗栗縣頭│聯絡後,嗣由林聖文於左││聖:好啦││含門號000000000││││份市自強│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皓:恩,快點阿││○號SIM卡壹枚)沒收。││││路上某處│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皓文供其施用。││【106年9月9日晚上9時│││││││││27分48秒】│││││││││聖:到下公園了啦│││││││││聖:喂│││└─┴───┴────┴───────────┴────┴──────────┴─────┴────────────┘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檢驗/鑑定結果│初步鑑驗書/鑑定書│搜索票/查扣時間/地│沒收認定│││││││點││├──┼────────┼────┼────────────┼─────────┼─────────┼───────┤│1│手槍│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06年4月11日自願受│犯事實欄一所持│││││號:0000000000),認係改│察局106年6月3日刑│搜索同意書/106年4│有之物,應予沒│││││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鑑字第1060043496號│月11日/苗栗縣頭份│收│││││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鑑定書1份(見106年│市○○里○○鄰○○路││││││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229巷14弄21號前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95至96頁)│牌號碼為APR-5339號││││││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自小客車││├──┼────────┼────┼────────────┼─────────┼─────────┼───────┤│2│非制式子彈│41顆│一、送鑑子彈41顆,認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06年4月11日自願受│不予沒收│││││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察局106年6月3日刑│搜索同意書/106年4││││││殼組合直徑9.0±0.5│鑑字第1060043496號│月11日/苗栗縣頭份││││││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鑑定書1份(見106年│市○○里○○鄰○○路││││││14顆試射:9顆,均可│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229巷14弄21號前車││││││擊發,認具殺傷力;5│95至96頁)│牌號碼為APR-5339號││││││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自小客車││││││具殺傷力。│察局106年9月18日刑│││││││二、有關本局刑鑑字第1060│鑑字第1060090699號│││││││000000號鑑定書之未試│函1份(見本院106年│││││││射子彈27顆(鑑定結果│度訴字第312號卷一│││││││二)均經試射:5顆,│第127頁)│││││││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火藥│1包│一、經檢視為黑色顆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06年4月11日自願受│犯事實欄一所持│││││㈠淨重0.46公克,取0.32│察局106年6月22日刑│搜索同意書/106年4│有之物,應予沒│││││公克鑑定用罄,餘0.14│鑑字第1060040335號│月11日/苗栗縣頭份│收│││││公克。│鑑定書1份(見本院1│市○○里○○鄰○○路││││││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07年度字第163號卷│229巷14弄21號前車││││││lycerine;NG)、硝化│一第161頁)│牌號碼為APR-5339號││││││纖維(Nitrocellulose│內政部108年3月5日│自小客車││││││;NC)、CentraliteI│內授警字第00000000│││││││、CentraliteII、Dib│69號函(見本院107│││││││utylphthalate、Diph│年度訴字第163號卷│││││││enylamine及2-Nittro-│一第499頁)│││││││N-phenylbenzenamin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二、前揭火藥,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4│底火│2包│㈠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06年4月11日自願受│不予沒收│││││。│察局107年1129日刑│搜索同意書/106年4││││││㈡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帽│鑑字第1078008264號│月11日/苗栗縣頭份││││││。│鑑定書1份(見本院1│市○○里○○鄰○○路│││││││07度訴字第163號卷│229巷14弄21號前車│││││││一第439至442頁)│牌號碼為APR-5339號││││││││自小客車││├──┼────────┼────┼────────────┼─────────┼─────────┼───────┤│5│彈殼│32顆│送鑑彈殼32顆,認均係非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06年4月11日自願受│不予沒收│││││式金屬彈殼。│察局106年6月3日刑│搜索同意書/106年4│││││││鑑字第1060043496號│月11日/苗栗縣頭份│││││││鑑定書1份(見106年│市○○里○○鄰○○路│││││││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229巷14弄21號前車│││││││95至96頁)│牌號碼為APR-5339號││││││││自小客車││├──┼────────┼────┼────────────┼─────────┼─────────┼───────┤│6│槍枝滅音器│1組│無│無│106年4月11日自願受│不予沒收│││││││搜索同意書/106年4││││││││月11日/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229巷14弄21號前車││││││││牌號碼為APR-5339號││││││││自小客車││├──┼────────┼────┼────────────┼─────────┼─────────┼───────┤│7│槍枝改造工具│1組│無│無│106年4月11日自願受│不予沒收│││││││搜索同意書/106年4││││││││月11日/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229巷14弄21號前車││││││││牌號碼為APR-5339號││││││││自小客車││├──┼────────┼────┼────────────┼─────────┼─────────┼───────┤│8│非制式子彈│11顆│一、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本院106年聲搜字第│不予沒收│││││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察局106年11月17日│750號搜索票/106年││││││殼組合直徑9.0±0.5mm│刑鑑字第0000000000│10月23日/苗栗縣造││││││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號鑑定書(見106年│橋鄉朝陽 村海埔 仔15││││││4顆試射:3顆,均可擊│度偵字第5714號卷第│之1號││││││發,認具殺傷力;1顆│243至246頁)│││││││,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傷力。│察局108年3月15日刑│││││││二、送鑑本局刑鑑字第1068│鑑字第1080011515號│││││││000000號鑑定書之未試│函1份(見本院107年│││││││射子彈7顆,均經試射│度訴字第163號卷一│││││││,均可擊發,認具殺傷│第501頁)│││││││力。││││├──┼────────┼────┼────────────┼─────────┼─────────┼───────┤│9│海洛因│4包│一、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本院106年聲搜字第│犯事實欄三編號│││││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物實驗室106年11月│750號搜索票/106年│㈠所持有之物,│││││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14日調科壹字第1062│10月23日/苗栗縣造│應沒收銷燬之│││││合計淨重0.19公克(驗│0000000號鑑定書(│橋鄉朝陽村海埔仔15││││││餘淨重0.18公克,空包│106年度偵字第5713│之1號││││││裝總重0.40公克)。│號卷第265頁)│││││││二、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第17項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合計淨重││││││││8.95公克(驗餘淨重││││││││8.63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10│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院106年聲搜字第│供事實欄三編號│││││││750號搜索票/106年│㈡所用,應沒收│││││││10月23日/苗栗縣造│銷燬之│││││││橋鄉朝陽村海埔仔15││││││││之1號││├──┼────────┼────┼────────────┼─────────┼─────────┼───────┤│11│電子磅秤│1台│││本院106年聲搜字第│供事實欄三編號│││││││750號搜索票/106年│㈡所用,應予沒│││││││10月23日/苗栗縣造│收│││││││橋鄉朝陽村海埔仔15││││││││之1號││├──┼────────┼────┼────────────┼─────────┼─────────┼───────┤│12│殘渣袋│30個│││本院106年聲搜字第│供事實欄三編號│││││││750號搜索票/106年│㈡所用,應予沒│││││││10月23日/苗栗縣造│收│││││││橋鄉朝陽村海埔仔15││││││││之1號││├──┼────────┼────┼────────────┼─────────┼─────────┼───────┤│13│廠牌為SAMSUNG行│1支│││本院106年聲搜字第│供事實欄四、五│││動電話(含門號09││││750號搜索票/106年│所用,應予沒收│││00000000號SIM卡││││10月23日/苗栗縣造││││1枚)││││橋鄉朝陽村海埔仔15││││││││之1號││├──┼────────┼────┼────────────┼─────────┼─────────┼───────┤│14│海洛因│1包│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本院106年聲搜字第│犯事實欄三編號│││││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物實驗室106年12月│844號搜索票/106年│㈢所持有之物,│││││分,淨重1.13公克(驗餘淨│14日調科壹字第1062│11月23日/苗栗縣造│應沒收銷燬之│││││重1.11公克,空包裝重0.22│0000000號鑑定書(│橋鄉朝陽村8鄰海埔││││││公克),純度13.38%,純質│見106年度毒偵字第│仔15之1號││││││淨重0.15公克。│2070號卷第105頁)│││├──┼────────┼────┼────────────┼─────────┼─────────┼───────┤│15│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2.21公克(分別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本院106年聲搜字第│犯事實欄三編號│││││重為0.39公克、0.42公克、│局查獲林聖文涉嫌毒│844號搜索票/106年│㈣施用毒品所剩│││││0.58公克、0.38公克、0.44│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11月23日/苗栗縣造│,應沒收銷燬之│││││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橋鄉朝陽村8鄰海埔││││││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106年度毒偵字第207│仔15之1號││││││造之毒品檢測試劑初步檢驗│0號卷第51頁)│││││││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6│玻璃球吸食器│1組│無│無│本院106年聲搜字第│供事實欄三編號│││││││844號搜索票/106年│㈡所用,應沒收│││││││11月23日/苗栗縣造│銷燬之│││││││橋鄉朝陽村8鄰海埔││││││││仔15之1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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