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附民原告 呂玉玲 附民被告 李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簡字第4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次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意旨參照)。
二、是以,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438號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4日判決在案,是依上開見解,因刑事案件業已判決而終結,本院已無刑事案件訴訟繫屬,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依附,依法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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