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鎧宸(原名梁梅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鎧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梁鎧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壢交簡字第1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
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竟未能記取教訓,猶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攔查所驗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速偵字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54號被告梁鎧宸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無須送達此址)居桃園市○鎮區○○路○○○號(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鎧宸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7年6月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路○○○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鎧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王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