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終止租賃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許木良 相對人 劉立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終止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屬之。
二、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重行起訴聲請狀及事實及理由狀(見原審卷第7頁、第31至37頁),可知抗告人係因其與相對人就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24房屋所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爭議而起訴。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8項約定「本租屋契約…如有訴訟之必要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既已合意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原審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賢德法官杜慧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