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7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九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北縣新莊市中國海社區之住戶,其在新莊市○○街○○○巷○○○號六樓自家住戶架設鐵窗突出物。經中國海B、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認已妨礙樓上住戶避難器具(緩降設備)之使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字第十三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派員赴現場勘查屬實後,以同年四月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一四○二六七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回復原狀,若未依限回復原狀,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有關規定處以罰鍰。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再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該違規使用部分仍未改善回復原狀,乃以同年八月二日北府工使字第二七六三四七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被告回復原狀,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依被告同年四月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一四○二六七號函規定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主張如次:)
原告架設之鐵窗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收到北府工使字第一四○二六七號函通知公文限十五日修改,我收到就馬上請人來修改好了,我不知道修改這樣合不合格,還特別請總幹事來看,總幹事看完之後點頭說修改這樣就可以了,後來又收到縣政府的罰單。原告架設之鐵窗早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就已經修改過來,是總幹事當初可能報錯樓層,並提出管委會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函一件為證。。
被告主張: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卷查中國海B、C棟社區公寓大廈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一使字第一一六三號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北縣莊工字第五二五一三號函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在案。系爭建物所架設之鐵窗突出物前經中國海B、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中字第一三號函請被告辦理,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派員會同管委會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架設鐵窗突出物妨礙樓上住戶避難器具使用屬實,曾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四○二六七號函限原告於文到后十五日內自行回復原狀,若未依限回復原狀,被告將依前揭條例第三十九條有關規定處以罰鍰。嗣中國海B、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中字第○○八號函報被告該違規架設之鐵窗仍未改善,被告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派員再次會同管委會現場勘查,發現違反規定部分仍未回復原狀,乃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二七六三四七號函處原告四萬元罰鍰。
三、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八七)營署建字第五八四一五號函示:「為維護公共逃生避難安全,有關公寓大廈住戶私設牆外突出物(鐵窗或遮陽棚)妨礙樓上住戶避難器具使用乙案,應洽請消防單位通知該大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予以制止,經制止不從,則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依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並責成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原告所架設鐵窗突出物妨礙樓上住戶避難器具使用已違反前述函示,被告遂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所辯云云,核無可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在上址六樓自家住戶架設鐵窗突出物。經中國海B、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認已妨礙樓上住戶避難器具(緩降設備)之使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字第十三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派員赴現場勘查屬實後,以同年四月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一四○二六七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回復原狀,若未依限回復原狀,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有關規定處以罰鍰。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再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該違規使用部分仍未改善回復原狀,乃以同年八月二日處分原告四萬元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被告回復原狀,費用由原告負擔,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收到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收到北府工使字第一四○二六七號函通知公文,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就已經修改過來,是總幹事當初可能報錯樓層,才又收到被告的罰單云云。惟查,被告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次赴現勘查時,均會同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並確實核對門牌,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前往勘查之人陳述在卷,並有前後二次之照片影本及勘查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致台北縣長之函件及同月十日之請願書內,均未提及在九十年五月四日業已修改之情事,且其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函,係在本件處分後所為,復與勘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為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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