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 何美雲 相對人 顏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8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均未載付款地及利息,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未載到期日,相對人未得抗告人授權即擅自填寫到期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司票卷第12-14頁)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原係空白,相對人未得抗告人授權即擅自填寫到期日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到期日欄位於原裁定審查時為空白,並無經填寫到期日之情,核屬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抗告意旨所指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
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109年度抗字第2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票據號碼1108年12月16日300萬元109年3月16日SR6752862109年1月6日100萬元109年4月6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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