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59號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02,122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當期漏未申報銷售額與繳納營業稅,涉有逃漏營業稅390,106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檢附相關資料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上訴人前開營業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1,170,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陽公司)與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晰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實已足證清晰公司向云陽公司購入廢銅箔之事實,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案件卷證,更能明瞭上訴人於系爭交易過程中,僅係代為過磅、受寄廢料與代收轉匯貨款,並無出售廢銅箔及保管、開立或交付云陽公司發票之情事,縱云陽公司經認定為虛設行號,亦不能以上訴人僅代為過磅系爭貨物即率予認定為實際銷貨人,況過磅單與系爭發票之數量與金額亦相距甚多,無法勾稽,且上訴人與清晰公司及其代表人間涉有多起訴訟糾紛,故其代表人 陳昌壽 之證詞實不足採,詎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諸多有利事證均未予審酌,並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竟以清晰公司將款項匯入甲○○或鐿凡公司帳戶,且無法勾稽匯款確否實際轉交,即率認上訴人與清晰公司間確有交易等情,實有違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9年7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予清晰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當期漏未併同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390,106元,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有清晰公司坦承係向上訴人購貨,貨款直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所購貨物亦均經上訴人員工過磅之談話筆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清晰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分書等相關事證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上訴人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390,10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云陽公司營業項目為模具、五金、機械、塑膠製品等買賣業務,89年度進貨金額746,193,037元,主要進貨對象有臺板有限公司、豪偉工程有限公司、松葦有限公司大勇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和鋅企業有限公司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訊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秦勇有限公司福全企業有限公司、松明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及騲寬企業有限公司等(均涉嫌虛設商號),而該等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模板、挖土機建材、成衣、音響、國際貿易、汽車批發、食品及化工原料、冷凍空調材料等。次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系統查核結果,云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名冊成員中並無 洪繼 其人,再依綜合所得稅查調管理系統查核,云陽公司亦無洪繼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因此所稱清晰公司匯入上訴人之款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核非事實。又於95年8月1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6617號函,請清晰公司說明上開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清晰公司表示系爭銅箔確係向上訴人購入,該買賣交易均由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及妻 王姿月 接洽,交易完成後再由甲○○交付鑫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晶公司)之發票,而貨款則依王姿月通知匯入甲○○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或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等帳戶,因而貨款與發票金額無法明確對照;並提示王姿月親筆函、上訴人員工過磅單影本等為證,足證上訴人有銷貨與清晰公司之事實。上訴人銷貨予清晰公司既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90,106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且本件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清晰公司於89年間向上訴人進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鑫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規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處以罰鍰,並通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涉嫌漏銷部分依法核處。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洪繼之請託,處理云陽公司與清晰公司間之交易,僅代收款項及代磅貨物,有代收轉付明細可查乙節,經查云陽公司營業項目為模具、五金、機械、塑膠製品(接頭、插頭、開關)等買賣業務,89年度進貨金額746,193,037元,主要進貨對象有臺板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均為涉嫌虛設商號,又洪繼非云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名冊成員中之員工,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檔及該公司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自難認洪繼為實際交易人。況依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阡安企業有限公司(原上訴人名稱,於90年5月11日變更名稱)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縱洪繼出具證明書稱其本人所屬公司之應收清晰公司之廢銅貨款,部分由甲○○、阡安企業有限公司及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姿月,係上訴人代表人之妻)代收之貨款,均已全數轉交本人收取現金無誤等語,惟無法勾稽查核清晰公司匯入上訴人之款項確實已轉交洪繼,而洪繼非云陽公司負責人、股東及員工,已如前述,其聲明書自無法證明云陽公司有收到款項,況該貨款數目並非小數目,上訴人稱以現金交付並由洪繼收取現金,核與常情不合,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已交付該貨款及如何抵償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清晰公司並無向其進貨及匯入代收款項,僅係代收轉付,自難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函請清晰公司說明上開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經該公司表示系爭銅箔確係向上訴人購入,該買賣交易均由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及其妻王姿月接洽,交易完成後再由甲○○交付鑫晶公司之發票,而貨款則依王姿月通知匯入甲○○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或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等帳戶,並提示王姿月親筆函、上訴人之員工過磅單影本等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清晰公司代表人陳昌壽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若上訴人未銷貨與清晰公司,上訴人當無必要提供帳戶與清晰公司,清晰公司亦不可能會將貨款匯入上訴人或其負責人之帳戶。而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訴人與清晰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卷,清晰公司於該事件提出匯款往來明細影本、鑫晶公司、云陽公司往來明細表及發票影本,證明與上訴人交易及上訴人以鑫晶公司、云陽公司名義交付發票,足證上訴人有銷貨與清晰公司之事實。則上訴人銷貨予清晰公司時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亦漏未併同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之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規定,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390,10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1,170,3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情論述甚詳。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指摘其為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有違論理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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