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相對人 莊榮松 相對人 許莊菊 相對人 林雅如 相對人 吳芯慧 原名:吳佩.相對人 莊良次 相對人 蔡沅汝 相對人 蔡哲夫 相對人 蔡進利 相對人 蔡俊義 相對人 莊葉碧雲 相對人 莊長遠 相對人 莊顏溢 相對人 莊米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號碼:
L0000000)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號碼:L0000000)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
955號提存書、99年6月9日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538號通知、94年度裁全字第408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955號、99年度司聲字第
538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又受擔保利益人之一 莊財德 業已於97年2月2日死亡,依聲請人提出之莊財德繼承系統表所示,莊財德之繼承人應為莊葉碧雲、莊長遠、莊顏溢、莊米環,而其中莊顏溢對莊財德之遺產聲報限定繼承,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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