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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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復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68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6號即94年度建字第93號調解成立,且假扣押因併案執行完畢,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41號提存書、99年
7月9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638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5年度裁全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97年度移調字第6號即94年度建字第93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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