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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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342號上訴人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1,296,215,795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57,098,526元。被上訴人初查就未分配盈餘核定同上訴人申報數,惟就本年度准以抵減稅額其中43,540,871元,係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174,163,482元之可抵減稅額,而該研究與發展支出,因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不符,已經於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中否准認列,而不准上訴人將該43,540,821元列報於項次24「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抵減稅額」欄,核定准予抵減稅額為13,557,655元,應補稅額43,540,870元。上訴人不服,就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4555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於90年度所投入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除研發新產品及新技術外,更以達成生產技術之創新與製程改良為主要目的,實與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之「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之活動」完全相符,故原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系爭研究發展支出200,727,876元,並無任何違誤。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依法自應享有投資抵減,方符政府獎勵宗旨,被上訴人率斷以上訴人係依代工合約製造生產為由,即推定上訴人並未從事研究發展工作,明顯與事實真相嚴重相違。我國高科技代工廠商素以精良之生產技術舉世聞名,此一成果均應歸功於代工廠商數年來投入大量人力及物力於研究發展工作上所致,因此被上訴人所採「代工性質者不具有技術研發能力」之主張,顯然過於率斷且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不僅設有專責之研發單位從事研發活動,且業已取得多項專利權,足證上訴人確有投入研究與發展之事實,絕非被上訴人單憑委託代工合約,即可據以否定。爰請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係美商通用公司之子公司,並非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其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此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之研發成果及利益,非屬上訴人本身所獨享,亦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則未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意旨,亦有違子公司會計獨立之精神。而有關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系爭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亦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核定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557,655元,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本件爭點係在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00,727,876元及可抵減稅額50,181,969元全數,是否為被上訴人核認,已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亦即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該90年度研發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倘經被上訴人全數核認,則上訴人自可據被上訴人核認之可抵減稅額,選擇抵減系爭89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換言之,系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之計算,原不涉及未分配盈餘稅額之計算,而係就已核算應納之未分配盈餘稅額,基於90年度有研發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之前提下,始許上訴人將已存在之抵減稅額,列報於系爭89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中減除。惟被上訴人業否准上訴人90年度列報研發支出其中174,163,482元及可抵減稅額43,540,821元部分,而此等部分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復據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決駁回,迄今仍經維持,而未獲變更,則上訴人本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憑以抵減稅額既係繫於90年度之上述研發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則在該處分被撤銷前,自無以之抵減系爭89年未分配盈餘稅額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列報系爭43,540,821元之抵減稅額,於法尚屬無悖。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係有關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研發支出之案件,核與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90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之金額及可抵減稅額應為若干,亦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變更95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決之認定,是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爰不再逐一論究說明;惟依被上訴人90年12月7日北區稅一第00000000號函附之「87年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行政救濟確定案件,應配合更正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通報之處理方式」,是上訴人就上述90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爭訟部分,倘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所變更,被上訴人自得比附援引,更正系爭未分配盈餘之抵減稅額部分,而於上訴人權益無礙。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557,655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應納稅額,係悉數以其90年度研究發展支出之可抵減稅額扣抵,原審完全未就上訴人90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是否適用投資抵減依法進行證據調查,並判斷事實真偽,率斷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縱使上訴人所提之90年度研究發展支出是否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行政訴訟,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惟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在案,該上訴判決迄今仍未確定,原審應依法停止裁判,原判決卻謂與上訴人權益無礙,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然查:「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本條例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旨在促進產業升級,因此,企業應客戶需求改善現有產品不得享受投資抵減,研究發展必須於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以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項目而有助於企業發展者,方可以研發費用享受投資抵減。依上訴人所提示之製造加工合約觀之,其最終研發成果係讓渡為美商通用公司及其繼承人或受讓人,即上訴人研究發展之成果之所有權係歸屬美商通用公司所有,非屬上訴人本身所獨享,亦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則未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意旨。再查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研發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決駁回,系爭研發支出投資抵減之各項研發計畫及紀錄文件之事實,已逐項進行實質調查,詳細論駁在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核定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557,655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依事實證據認定之違法乙節,要不足採。且依被上訴人90年12月7日北區稅一第00000000號函附件之「87年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行政救濟確定案件,應配合更正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通報之處理方式」,則上訴人就上述90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爭訟部分,倘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所變更,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更正系爭未分配盈餘之抵減稅額部分,而與上訴人權益無礙,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應停止裁判,並謂與上訴人權益無礙,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乙節,容有誤會。況查上訴人就前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決提起上訴一案,業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