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立偉明知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禎品雅石館」前之5顆石頭(下稱上開石頭)係他人所有,且未經委託出售上開石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9月23日晚間11時許,謊稱受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宏仔 」之委託,向不知情之 陳永村 兜售上開石頭,並以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之代價達成買賣合意,且要求陳永村於翌(24)日匯款5萬8,000至陳立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于容 ),並約定於同年月27日8時10分許,由陳永村僱用不知情之 陳沛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偕同不知情之 陳浩霖 至「禎品雅石館」前,經陳立偉將石頭綁上繩索後,陳浩霖幫忙搬運,再一同由陳沛彰駕駛上開大貨車,先將上開石頭中之黃臘石1顆、三江石3顆等4顆石頭載運至陳永村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農地(下稱356地號農地)而竊取得手。陳立偉復承前犯意,接續於翌(28)日16時40分許,指示陳永村再至「禎品雅石館」前搬運剩餘之石頭1顆,陳永村即僱用不知情之 王明德羅建中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並偕同亦不知情之 林士善 至「禎品雅石館」前欲載離第5顆石頭時,為上開石頭所有權人之 楊真旗 當場發現而未得手。經楊真旗報警處理,警方於356地號農地扣得黃臘石1顆、三江石3顆(市價約45萬元,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真旗、陳永村、陳沛彰、陳浩霖、王明德、羅建中及林士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年1月26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影本、手機翻拍LINE訊息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第46至47頁反面、警卷第2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2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陳永村等人以貨車、吊車及繩索等搬運工具著手竊取上開石頭,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二日內將上開石頭搬離原處,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地點相同,且時間亦極為密接相近,所侵害者均為楊真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論以竊盜既遂。
㈡被告陳立偉於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102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85年起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轉讓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科(非累犯所評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且於警詢中飾詞辯解,於偵查中多次傳喚不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雖終知悔悟進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其犯後態度仍屬非佳,衡量其所竊物品價值於市場交易價值甚鉅(見警卷第29頁),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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