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5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劉吾歡
劉主恩 相對人 劉德聖 上列聲請人同時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105年度監宣字第35號、第46號),經本院統合處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德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吾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德聖之監護人。
指定劉主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共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吾歡、劉主恩之兄即相對人劉德聖(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高榮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聲請人 劉歡吾 、劉主恩均陳明願擔任劉德聖之監護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相對人現住院接受治療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精神科病房會談室,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有自主移動能力;著醫院病人袍,身體無異味,清潔度佳,詢問其可否自行進食,其未回答,僅搖手;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其回答正確;點呼其姓名,詢問其可否自行進食,其未回答,僅搖手;又請其辨識在場之親人即大妹劉主恩、二妹 劉意平 、三妹劉吾歡、四妹 劉美地 等人時,其將二妹劉意平、三妹劉吾歡之長幼別說反,但其餘回答尚正確,堪信有部分言語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合併失智症病患。個案於63年任軍職時,因為精神症狀明顯,被送往花蓮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後來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繼續住院治療迄今。身體狀況方面,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行動遲緩。會談中因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對於較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父母姓名、過去工作之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僅有不到半數可以正確回答。長短期記憶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現實判斷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判斷及個案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說話、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語言難以聚焦,經常跳脫談話主題。言詞內容誇大,思考邏輯偏離現實,會有誇大、妄想、聽、視、觸幻覺,關係妄想、思考中斷、思考遲緩…等精神症狀。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狀況方面,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因為有誇大妄想、關係妄想、與聽、視、觸幻覺等各種干擾,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失智狀態,因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自己個人權利,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5)012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等均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劉德聖父母俱歿,其未婚無子女,同胞手足有兄一人(但聲請人稱其人實係劉父之幼弟,但早年在戶籍上登載為劉父之長子,現正進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中),下有妹即劉主恩、劉意平、劉吾歡及劉美地,另弟一人( 劉永更 )已歿,以上有聲請人 陳報 之親屬系統表在卷足佐。相對人早年從軍,於63年間發現罹患精神疾症後,即輾轉於若干軍醫院中接受治療,目前住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精神科病房接受全日照顧。聲請人劉吾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妹,住所與受監護宣告人毗鄰,受監護宣告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劉吾歡照護,其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且認有監護能力。其最近親屬即同胞手足劉意平、劉美地、至親 劉東生 亦均認同且推選劉吾歡為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佐(見監宣字第35號卷第12頁)。本院認劉歡吾住居在屏東,較便利於就近看護相對人;其自96年起迄今即時常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情誼至切,且與相對人之間較無利害衝突;相對人之其他手足(但劉主恩除外)亦均較認同其監護適格(見監宣卷第35號卷第34頁),允宜充任監護人職務;反之,另聲請人劉主恩雖亦極力爭取監護人職務,但因其住在高雄市,恆需往返高雄、屏東之間奔波,對劉主恩(現已逾65歲)身心負擔似較繁劇;本院是認由劉吾歡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劉德聖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劉吾歡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德聖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劉主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妹,平時保管受監護宣告人存簿,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繼承其先父 劉智慧 之遺產)應最為知悉,宜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劉主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吾歡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德聖之財產,應會同劉主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劉主恩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出相對人相關財產資料或消極不配合會同編製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時,監護人得聲請本院改換之,併此項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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