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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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
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3月
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至興中路與和興路、永興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該交岔路口左轉往和興路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張○○駕駛未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由永興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因而受有左前額裂傷、左下眼袋割傷、人中裂傷、上下唇裂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於
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8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張○○受有上開傷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對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張○○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傷害醫療暨殘廢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16,556元(傷害醫療部分為62,425元、24,131元,另第七級殘廢補償730,000元,合計為816,556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原告業已給付完畢。從而,原告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張○
○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9至88頁)、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被告並未到庭表示爭執,是堪認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致 張正義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張○○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被告對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原告業已給付完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張正義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諮詢意見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義大醫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單、系爭車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5至43頁),且經本院核閱結果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而被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從而,參諸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其於給付系爭補償金予張○○後,得代位行使張○○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即81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