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
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94年12月13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
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
於94年12月14日起代償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
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
個月內按年息4.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
8﹪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36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6月23日止,共積欠222,769元
及利息、帳務管理費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陳述:利息太高,希望10年零利率分期償還。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
件兩造約定之利息低於20%,並無過高情事,被告上開辯稱顯
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