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后於000年0月0日生長男 蔡昀霖 、000年0月0日生次男 蔡易庭 、000年0月00日生長女 蔡汝珊
自七十三年結婚后,才知被告有性虐待傾向,幾乎每天睡前要辦房事,順其則沒事,稍一不順,則遭毆打並即將原告所穿內褲扯破,臥房內看得到的內褲亦通通遭撕破,八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半夜被告返家,原告已睡,但其想辦房事,末即順從,被告即將已睡之原告自床上拉起,硬將原告身著之睡衣、內褲脫掉,一絲不掛,並拉起已睡之就讀國小一年級長子、幼稚園中班次子,當場在裸體之原告面前,對彼指原告私處稱「你們從這邊出來的」,又指胸部稱「胸部是你們喝奶的」,極盡羞辱能事。之後一個禮拜,被告又動手打原告,直到原告流鼻血,當場跪求被告不要再打始罷手。八十年底,原告見婚姻已無維持之意義,萬念俱灰而返娘家,除夕那晚,被告打電話來,由原告之父接聽,被告一開口即辱罵「你是畜生」、「你生女兒就是要留著自己用的」等不堪入耳之言,目無尊長已極。又被告婚後末久,好賭且火爆脾氣暴露無遺,每遇爭吵,輒動手毆擊原告頭部或抓頭撞牆壁,甚者原告懷長女,有孕在身亦無例外,尚剩三個月要生產時,至家附近散步,順便吃個麵返家,一進家門,被告不知何故,又動手打原告頭部,當即流鼻血;之後有一次當場將原告打昏倒,經警察送社口民德醫院急救,被告嗜賭,動手打人本性不改,原告懷疑其外面有女人,嗣七十八年發現果有女人。
(二)被告以做鐵工為業,對為妻之原告,毫無憐愛之心,動輒半夜飲酒或賭博返家,即將已睡之原告喚醒辦房事,稍一不從,即掌摑原告耳光,因被告掌力很大,一巴掌往往即流鼻血,打原告耳光為常事,甚者打到原告跪求「以後不要再打了」,但三、五天后,依然如故。被告酒氣燻天,欲辦房事,原告不從,被告即將看的到的原告衣物當場撕毀,原告在家中所栽盆景花草擰掉丟棄滿地。
又被告脾氣火爆,動輒以台語三字經「去ㄏㄥX」「X妳X」辱罵原告,且已成口頭禪。八十年底原告離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竟將狀附照片中不知名的女人帶返家睡覺,前後二次為原告及陪同之父 徐新丁 及管區警員發現。可證兩造感情早已破裂,復合無望;被告於原告無法忍受虐待離家後,被告時以電話騷擾娘家,開口即是三字經,對原告父徐新丁,甚至以「你養女兒,就是要留給自X」等極為侮辱之言。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及其女人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素芬涂新丁涂進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間於婚前即已認識二年,而且同居近一年,婚後更沒有虐待原告,否則怎麼會育有三名子女。此中緣由係原告於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在朋友的慫恿下,加入成為飲水機直銷會員之後,行為舉止不但不檢點,反而更超越為人妻、為人母的範圍。當時,家中剛買下預售屋正需要用錢之際,原告不但把兩個會的會款標去借給做直銷的上線,而且沒有還,又原告離家當天,也把我父親向別人借的買屋期款和存簿裡僅存的新台幣四萬元提領一空,可見原告意欲陷我於困境。原告離家之後,我並沒有懷恨於她,而且四處求神問卜祈求原告回心轉意,更在兩造原租屋處等她回來,而原告所提二張相片就是這事件當中經常幫助被告的朋友罷了。至原告所言的家暴煉獄,原告為次子餵食老鼠藥,而且向人借的買屋期款沒有給她,就拿菜刀要砍被告,甚而將因發燒過度而智障的小女兒反鎖在家中,沒給食物就此遺棄,從此再也沒有探望過三個孩子,在此我還是希望原告回家團圓。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民事判決書二件、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時常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認定該等事實無法證明,並經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資佐證,就此部分事實,既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本院就此部分不得再行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八十年七、八月月間某日半夜被告返家,原告已睡,但其想辦房事,原告不從,被告即將已睡之原告自床上拉起,硬將原告身著睡衣、內褲脫掉,使原告一絲不掛,拉起已睡之就讀國小一年級長子、幼稚園中班次子,當場在裸體之原告面前,對彼指原告私處稱:「你們從這邊出來的」,又指胸部稱:「胸部是你們喝奶的」極盡羞辱之能事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原告自己脫光衣服等語抗辯。惟證人即兩造次子蔡易庭到院證稱:「十年前有次半夜被爸爸叫起來,爸爸有叫我們看,但我們都躲在棉被裡不敢看,其餘事都不記得了。」長子 蔡盷霖 亦證稱:「...十年前某天夏天晚上記得曾經被爸爸半夜叫起來,做什麼事情忘記了...」等語相互參照,兩造之子均一致稱係被告叫原告起床,而小孩子會不敢看,顯然當時原告係裸體,且為被告所強迫,非出於己願,而被告當時既因求歡遭拒,正在氣憤中,其告知小孩係由原告私處生出或胸部係小孩喝奶處等言語,非出於生理教育,甚為顯然,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經常互以三字經對罵,甚而被告與原告之父亦以三字經對罵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涂新丁到院證述屬實,且兩造之子蔡盷霖亦到院證稱:「我們都睡同一房間,故常常可看到爸爸媽媽吵架,爸爸常說媽媽在外面討客兄,但我不清楚。外公有罵爸爸是畜牲,外公先罵爸爸。父母時常用三字經互罵、吵架。...記得媽媽曾拿菜刀要殺爸爸...」,蔡易庭亦證稱:「...那天我剛睡醒有看到媽媽拿菜刀要殺爸爸,原因不知道。」,另證人 蔡盷庭 亦證稱:「...媽媽曾經拿一包東西給我,很像老鼠藥,因上面畫有一隻老鼠、骨頭打叉的畫。...」,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另案(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所自認,而其因「係因被告先打原告,且原告要養三個小孩,被告一直降生活費,說要去玩女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顯然兩造婚後因相處不睦,夫妻間衝突,不但私下甚且公開在子女面前吵架、互毆,互以三字經對罵,甚而擴大到原告娘家,此由原告之父 陳新丁 及兩造子女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因而氣憤到拿老鼠藥要毒死小孩,持菜刀要殺害被告,從而兩造早於原告八十一年間離家前已水火不容,並擴大至丈人與女婿間之衝突,足堪認定。而原告離家後,家中出現一位女性,時常進出被告住處,被告甚而要求小孩叫該女人為媽媽之事實,亦經兩造子女蔡盷霖證稱:「...媽媽離家後爸爸有帶一個女人回家,每次那女人來就往爸爸的房間跑,做什麼事我不清楚。」「...那女人進去貨櫃來來去去的,爸爸叫我們要叫那女人阿姨或新媽媽,但我們都不叫,那女人在我國小時來我們家,大約有七個月。...」,依上開證詞,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通姦之事實,然被告已不對婚姻抱持希望,亦足資認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如前所述,被告夫妻間房事問題不睦,又時常爭吵、互毆,甚而以三字經對罵,擴而被告與原告之父亦互稱對方「畜牲」,甚而原告持刀欲殺害被告,於生氣時會持老鼠藥欲毒死小孩,顯然對兩造婚姻極度失望,而被告於原告離家僅數月,即要小孩稱其他女人為「媽媽」,其亦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參酌上開說明,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地位,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在無積極證據以前,應認兩造過失程度相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不須一一贅述,附為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理由一部分除外),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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