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二十時許,駕駛業經報廢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由苗栗縣頭份鎮往三灣鄉方向行駛,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按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偏左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三灣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乙○○所駕車輛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對撞,致甲○○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 徐寧文 指證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按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復因其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傷害,亦有診斷証明書一件附卷為憑,則被告前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