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文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2萬8,5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中度精神障礙,鑑定日期93年9月11日,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復經被害人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及請求財產損害賠償(見警卷第7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害人亦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及請求財產損害賠償,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雖屬犯罪所得,然該物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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