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勲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O號、第二一號、第二二號、第二三號被告詹勲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柒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勲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內,以針筒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畢海洛因後約半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嗣於同年8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3786公克)。被告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後因戒治屆滿6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本案因為上揭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3.378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675號鑑驗書附卷可佐,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7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卷第33頁),而屬違禁物無誤;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