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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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智宇 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駱瑞蓮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05年度司執18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05月22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民國105年05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18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下同)第59頁至第66頁:該裁定書},異議人於於法定10日內之同月31日聲明異議(第09頁:聲明異狀)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為敘明。
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同年3月3日、3月8日、4月12日、5月10日(見系爭執行㈠卷第31頁、第190頁、第230頁,㈡卷第29頁、第109頁:狀載)狀載略以:
㈠第三人 李柏燁 為相對人公司會計帳之製作人,知悉相對人在
銀行之存款明細、簽發發票予下游廠商之細節,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9條之規定,聲請傳訊李柏燁,查明相對人在第三人處之存款、貨款、承攬款債權。
㈡⑴因①相對人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之系爭廠房房
地、系爭豐康段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生財器具,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②駱瑞蓮(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承:係由其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③相對人每月淨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④駱瑞蓮尚有其他土地,為隱型富二代;⑤異議人曾依駱瑞蓮指示,匯款予駱瑞蓮、第三人 劉馨文 (即駱瑞蓮之女)、第三人 孫月珠 (即相對人之員工);⑥第三人 劉昱良 (即駱瑞蓮之子)月薪僅約3萬元,卻得成立資本額3,000萬元之「公道鋼鐵有限公司」;⑥ 劉桂芳 (即駱瑞蓮之女)為「僑信鐵材行」之負責人,惟劉桂芳之月薪僅2萬餘元、該鐵材行資本額僅245,000元,竟得向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購買400萬元鋼捲;⑦相對人於105年4月7日故意將公司地址遷往他址;⑧嘉隆公司在: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於105年3月24日查封之動產,主張該動產為其所有。在該公司於105年04月01日之聲明異議(下稱嘉隆公司105年04月01日聲明異議狀,見執行㈡卷地第01頁:該狀載),竟由駱瑞蓮補正其不足之處;⑨相對人雖然主張:系爭不動產還有廠內的生財器具已跟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但是異議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外觀上仍然顯示前揭財產應該都是屬於相對人所有,且駱瑞蓮在查封時均出現在查封現場等情,併提出:系爭不動產新舊不動產登記謄本、第三人蔡智宇(即異議人經理)與駱瑞蓮間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截圖、相對人歷次匯款單、公道鋼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駱瑞蓮與 曾孝賢 律師來往電子郵件紙本、僑信鐵材行商業登記等資料,以資證明。⑵另本院104年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27日所扣押鋁窗109個(下稱系爭109個鋁窗)之查封物,在異議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4日之查封現場時,已不見存在,顯已遭相對人擅自處分。因而認為相對人顯有:以假買賣蓄意脫產、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財產、掏空相對人財產等情,故駱瑞蓮: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爰依同法第20條、第22條、第2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執行處命:駱瑞蓮①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②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如未遵守即予管收。
㈢而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對:異議人所聲請之⑴聲請傳
訊李柏燁陳報相對人在第三人處之存款、貨款、承攬款債權。⑵命駱瑞蓮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如未遵守即予管收乙節,竟未准許。
二、異議人對原裁定聲請異議後,在本院再補充下列理由:㈠系爭109個鋁窗顯已遭相對人處分,已構成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所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執行處未依異議人聲請,命駱瑞蓮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復未在原裁定敘明理由,有裁定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駱瑞蓮以相對人、個人名義,向民間及銀行借款金額逾一億
餘元,為隱匿相對人之資產,卻與劉昱良、劉桂芳分別虛設公道鋼鐵有限公司及僑信鐵材行。
㈢駱瑞蓮於105年3月22日將公道鋼鐵有限公司辦理解散。並於
105年4月7日將相對人登記地址,遷往臺東市○○里○○路○○○號(執行㈡卷第37頁:公司公示資料),意圖避免異議人查封執行相對人在舊址之動產。
㈣嘉隆公司105年04月01日聲明異議狀,係由駱瑞蓮代為補正
、用印後向本院遞送,而該公司所在地係在屏東縣新園鄉,與相對人不在同一縣市境內,顯見相對人持有嘉隆公司之大小章。
㈤李柏燁有地政士及記帳士資格,但沒有會計師資格。請鈞院
審酌,嘉曜公司是如何向 陳季桂 買賣系爭廠房房地(其餘詳如本日準備書(五)狀內容)。
三、據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傳訊李柏燁,查明相對人在第三人處之存款、貨款、承攬款債權。㈢命駱瑞蓮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如未遵守即予管收(第548頁至第550頁:筆錄)。
參、相對人則以:
一、李柏燁係經異議人介紹予相對人擔任記帳業務,但李柏燁卻對異議人洩漏:相對人與交易廠商間應秘密之內帳資訊後,異議人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內帳所載:相對人與之交易之各該三人核發扣押債權執行命令,故異議人嗣仍聲請傳喚李柏燁:報告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往來,欲證明相對人對第三人仍尚有債權存在乙節,並無必要,且屬浪費司法資源。
二、系爭109個鋁窗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05月25日查封時,仍存在查封現場(見該日查封筆錄第㈣點內載)。
三、系爭廠房房地及生財設備,早在異議人對相對人於104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及105年02月18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之:104年5月4日,既已出售併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季桂,故相對人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故原裁定並無違誤,爰聲明求為裁定:駁回異議(第550頁至第551頁:
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調查期日確認後所不爭執(第551頁至第555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裁定之基礎。
一、原相對人所有,門牌為臺東市○○路○○○巷○號廠房房地及廠內生財器具,移轉所有權之經過:
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土地上同段3269建號建物(門牌為:臺東市○○路○○○巷○號工廠,及工廠內之生財器具(即鑽孔機2台、拆床2台(一大一中)、固定式天車2台、彎弓機1台、鋼卷料台2台、浪板成型機1台、冰箱(中)1台、電視1台、飲水機1台、冷氣1台、空壓機1台、辦公室電腦、事務桌一批,下稱系爭生財器具)(以上合稱系爭廠房地及生財器具),原為相對人所有。
㈠依卷附105年度訴字第132號訴外人嘉曜鋼鐵有限公司、劉桂
芳(即僑信鐵材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內資料記載:①相對人於104年05月04日與訴外人陳季桂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廠房房地及生財器具賣予陳季桂(見該卷第225頁至第237頁:該契約書影本,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527頁至第533頁),嗣於104年06月04日將系爭廠房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季桂(本院卷第502頁至第506頁: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②嗣陳季桂於105年01月20日與訴外人嘉曜鋼鐵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廠房房地及生財器具賣予嘉曜公司(見該卷第193頁至第203頁:該契約書影本,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26頁),嗣於105年03月03日將系爭廠房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嘉曜公司(本院卷第535頁至第536頁: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㈡依卷附第498頁至第50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駱瑞蓮就
原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733-63地號土地,及同段275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東市○○路○○○○號房屋)(以下合稱豐康段房地),於104年06月04日與訴外人陳季桂簽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498頁至第50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將該房地賣予陳季桂,嗣於104年06月04日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季桂(本院卷第538頁至第543頁: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㈢相對人以:出賣包括系爭廠房房地、系爭豐康段房地(以上
合稱系爭不動產)予陳季桂,涉及偽造文書乙節,於104年08月25日對陳季桂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本件既係據雙方所簽訂具有屆期未償,即『賣斷』所提供不動產合意之融資合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以『買賣』作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自無明知不實可言,另被告駱瑞蓮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證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陳季桂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其等偽造文書之罪嫌尚有不足。」,而於105年05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94號對陳季桂為不起訴處分(第484頁至第488頁:該處分書)。
二、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向聲請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於104年12月08日裁定「相對人於民國104年09月0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係指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後,該裁定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系爭執行卷第㈠卷第21頁至第23頁:該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前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三、㈠第三人 張貴桐 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4年度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裁定後(第537頁:該裁定書查詢資料),嗣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於104年10月27日扣押如該日筆錄附表所示之動產(即①8016UN小貨車1輛、②423-SK大貨車1輛、③鋁窗109個、④油壓吊臂1組,下稱合稱系爭假扣押查封物),並交由駱瑞蓮保管(見該假扣押執行卷)。
㈡嗣陳季桂以:系爭假扣押查封物為其所有,而對張貴桐、相
對人,向本院提起104年度東簡字第2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後,嗣陳季桂具狀稱:已與張貴桐達成和解,遂於105年01月27日撤回該起訴(第509頁:撤回起訴狀影本)。
㈢依系爭執行㈡卷第116頁:本院執行處於105年05月25日查封
筆錄第㈣點記載「由駱瑞蓮帶領債代訪視本院104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案所查封之鋁窗(封條仍在現場,惟已脫落),確認仍保存於本日查封之廠房內。」。
㈣異議人對系爭假扣押查封物,迄未調卷拍賣。
四、異議人以系爭本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5年02月18日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①105年03月24日查封如:系爭執行卷第㈡卷第158頁囑託鑑定函內、動產查封物清單編號01號至16號所示之物品(見系爭執行卷第㈠卷第272頁至第274頁:查封筆錄。下稱系爭105年03月24日查封物);②105年05月25日查封如前揭動產查封物清單編號17號至19號所示之物品(見系爭執行卷第㈡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查封筆錄。下稱系爭105年05月25日查封物(以上2次查封物合稱系爭查封物)。
五、嘉曜鋼鐵有限公司、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認為系爭105年03月24日查封物為其所有,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該訴訟尚未終結,見第443頁:該卷影本)。併聲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9號停止執行事件,於105年06月03日裁定「聲請人(係指嘉曜鋼鐵有限公司、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於民國『105年03月24日』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第449頁:該裁定書影本)後,經提存該擔保金額(第451頁: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書影本)後,停止該查封物之執行在案。
六、相對人以:異議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對異議人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05年度板簡第885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尚未終結)。併聲請該院105年度板聲字第106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後,經該院於105年09月07日裁定「聲請人(係指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823,874元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法院提起105年度板簡第8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第425頁:該裁定影本)後,經提存該擔保金額(第453頁: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影本)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七、兩造同意,本件本院審理範圍為:異議人在原審所聲請所持之理由,而經原裁定駁回之範圍。至於在原裁定後新發生之新事由,並非在本院審酌範圍內。
八、兩造對:系爭假扣押執行卷、系爭執行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包含:提存卷),及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05年度板簡第885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5年度板聲字第106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包含:提存卷),及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本院審理範圍為:異議人在原審所持聲請之理由,經原裁定駁回之範圍。至於在原裁定後新發生之事由及理由,則非在本院審酌範圍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核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調取並審酌: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八點所示之全卷證資料後,復斟酌兩造在調查期日之陳述及答辯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除補充下列之理由外,認為: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爰引用原裁定書內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㈠至於異議人所陳述: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4日之查封
現場時,未見遭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假扣押查封之系爭108個鋁窗,而認為相對人顯就:應供強制執行之系爭108個鋁窗,已隱匿或處分乙節。經查:依系爭執行㈡卷第116頁:
本院執行處於105年05月25日查封筆錄第㈣點記載「由駱瑞蓮帶領債代(係指債權人代理人)訪視本院104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案所查封之鋁窗(封條仍在現場,惟已脫落),確認仍保存於本日查封之廠房內。」等語,另未有證據證明系爭109個鋁窗已遭相對人處分之事實,而原裁定雖未記載該情,但與本院判斷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據上,異議人所述上情,顯有誤會。
㈡原裁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並無不當及違誤。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