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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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富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富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富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卻仍不知警惕,而於本件再次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被告袁富芳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富芳自民國109年3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1段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36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富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01日
檢察官曾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