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鍾文鈞
江寶銀 相對人 許雲川
林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亦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納裁判費1千元,及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