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淨重壹點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獲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小包」更正為「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淨重1.396公克,驗餘含袋淨重1.388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新增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6199號鑑定書1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甫因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惟仍未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396公克,驗餘淨重1.3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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