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被告簡麗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飼養秋田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快樂公園內溜狗,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所飼養之秋田犬隻施以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適有告訴人 吳佳凌 亦在上開處所溜狗,簡麗玲所飼養之秋田犬隻突攻擊吳佳凌所飼養之柴犬,吳佳凌為阻隔前揭兩犬隻,而遭簡麗玲所飼養之秋田犬咬傷,致受有右側下肢兩處開放性傷口各1CM與2CM之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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