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56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黃禹維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9年5月19日修正公佈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因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朱行 與乙○○所生之子。聲請人之父朱行於85年3月29日死亡後,聲請人即由母乙○○扶養照顧迄今,因聲請人自幼與母親娘家親人同住,一直接受母親娘家親人的照顧,平常與母親娘家親人共同過年祭拜祖先,反而與父親家族無往來,聲請人欲融入母親娘家的生活,並取得母親家族的認同,及承襲母親娘家之香火(聲請人之母親娘家已無子孫可承襲香火),為此請求法院准變更聲請人甲○○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為憑,復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自幼由母親乙○○之娘家親人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之父親朱行已於85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父姓家族無任何社會生活聯結,已失去身分認同感,若聲請人與母親家族姓氏不同,將影響聲請人融入母系家庭生活,確實易引起困擾,是認聲請人變更從母姓為較有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