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107年度行聲字第4號聲請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忠和(董事長)代理人余明賢律師洪舒萍律師許譽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專利舉發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事件(下稱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之陪席法官○○○,同為鈞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聲請人與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事件之獨任法官,並已作成判決,而兩案所涉專利權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可完全摒除於另案審理之心證,亦有影響本件行政訴訟其他審理法官之心證之虞,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於同一法官能否本於公平、空白之心證參與本件訴訟之審判,產生重大虞慮,且本件涉及臺灣兩家重要上市公司之專利權紛爭,更應審慎處理,於法院人力配置尚屬許可之範圍內,藉由准許法官迴避方式來消除上開疑慮,亦有前例可循(聲證3),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符聲請人之權益。
1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爰增列第2項明定排除之。」,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特別規定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適用。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準用。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法官係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其固曾為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專利權有效性相牽涉之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事件之判2決,惟依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法官仍得參與就該民事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對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抑或基於其他相類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法官蕭文學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書記官林佳蘋3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