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被告 鄧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人以被告指定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志民對起訴書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犯行均坦承認罪,已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串證之虞,基於維護人權及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考量,應得以較輕之強制手段代替羈押,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係檢警實施通訊監察繼而搜索逮捕查獲,非主動到案;㈡、又被告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依卷附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中頻繁使用隱晦暗語及交易術語,就本件犯嫌已有隱匿跡象;㈢、再依該門號裝機資料,非被告本人名義申辦,被告亦坦承係向他人購得之「人頭手機」,被告使用人頭手機對外聯繫,顯有隱瞞身分規避查緝之意圖;㈣、被告雖具狀為認罪表示,然前於警詢及偵查初詢均否認犯行,及至本院移審訊問時,所為部分辯解仍與證人指述不無出入,而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定於101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縱被告目前聲稱認罪,在未經調查證據之前,要難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勾串證人之虞;㈤、況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判處拘役罪刑即未到案,而遭通緝,本件涉及販賣毒品罪刑之刑度遠較前案嚴重,且被告遭起訴之販賣次數非極微少,所涉情節非輕,縱得提出保證金,仍有棄保逃亡之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無法以其他限制出境並具保方式替代,聲請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