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貞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88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貞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 蔡雅芳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電纜線1條,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87號被告孫貞芳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貞芳與蔡雅芳為上下樓之鄰居,緣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3之4樓樓梯間,孫貞芳因不滿蔡雅芳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電纜線1條揮擊蔡雅芳之左手臂,致其因而受有左手臂瘀傷(10x4mm)之傷害。
二、案經蔡雅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貞芳於偵查中之供│有於上開時、地持其吊掛於│││述│自家門口之電纜線揮向告訴││││人蔡雅芳,似乎有氣得打到││││告訴人手上,且知悉持該電││││纜線揮向他人身體附近,有││││致人受傷可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告訴人於當日前往就診,受│││斷書1紙│有上揭所載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何皓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