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616號原告 陳盈潔 訴訟代理人 葉韋辰 被告 林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6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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