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育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育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1日繫屬本院,被告上訴狀明白表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示針對原審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已盡其所能供出搶枝、子彈之來源,嗣因檢警單位未立案偵辦,故未查獲來源,逕認被告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未推諉與同車友人,且一經警察機關盤查即主動繳械,積極配合調查,並供出槍枝及子彈來源供警方查證,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系爭搶枝、子彈期間僅約1個月,又未持以犯罪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危害,雖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犯罪之減刑事由,但量刑階段仍應衡酌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徒顯然有別,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虞,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
7、59條予以酌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105年、112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度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的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槍彈係於網路上購買,並無購買槍枝零組件之紀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550卷第17頁、第80頁),是被告並未供述其槍枝來源,也未提供相關購買紀錄以供檢警追查其來源,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2年2月21日偵彰化字第112220020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7頁),本案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自白犯行,詳細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偽證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槍彈犯案,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衛浴設備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祖母、奶奶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